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我只是單純員工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性別」前,補充「微信暱稱桃园Aka.試車專員】、綽號小花】,及其他」
- 第11行「應O集團從中抽取800元至1,500元」,更正為「應O集團從中抽取1,500元至2,5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於理由補充:詢據被告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本次應O女子並非我安排的,我只是單純員工等語
- 經查:
- ㈠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O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O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O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O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益證被告確係本案發生時搭載應O女子前往指定處所為性交易之司O無訛
- 本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本案遭查獲之性交易行為,其確有搭載應O女子到現場之事實,並負責補充房內之保險套潤滑液、紙巾等備品
- 且每日應O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亦是其去收取,並是其將上開所得拿給所屬應O集團成員綽號「小花」之女子
- 又微信暱稱「桃园鼎」確為其本人所使用
- 此情核與本案應O女子即證人涂雪云於警詢中證稱:向其收取性交易完成所取得之錢O人即為甲○○,是甲○○叫我到場進行本案遭查獲之性交易行為
- 房內保險套潤滑液、紙巾等備品是甲○○補充的
- 蒐證刑案照片中車牌號碼「BAJ-0226」號白色車輛駕駛人就是甲○○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車牌號碼「BAJ-0226」號白色車輛確有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出現在本案性交易發生位置,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之刑案蒐證照片1紙可證(偵卷第73頁)
- 再觀諸卷附應O女子與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桃园鼎」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向應O女子表示「可以下來了,我在樓下便利店」、「我在轉角這裡,車號0000」等語,益證被告確係本案發生時搭載應O女子前往指定處所為性交易之司O無訛
- ㈢
其犯行堪以認定
- 是以,被告與所屬應O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本案應O女子與喬O為男客之員警為全O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被告駕車載送應O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員警進行性交易,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被告及所屬應O站成員成O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桃园Aka.試車專員】、綽號「小花」,及其他應O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
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竟不思以正途維生,為圖私利,擔任「馬O」駕車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助長色情氾濫
- 犯後於警詢中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O非難
- 併斟酌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送應O女子之車O工作,就圖利媒介應O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司O工作,1日可獲取報酬1,000元(偵卷第13頁)依現存卷證,僅能確定被告於本案查獲日有從事司O工作,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他日是否亦有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司O工作,即應O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00元
-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 甲○○自民國109年1月18日前某日起,受真實姓名性別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應O集團僱用,即與應O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O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刊登「LINE:ii12312」、「保證本人實拍」、「千萬別錯過」、標註三圍之女子性感照片等說明之網路廣告,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O慾望城市」與男客約定時間、地點,再由應O集團成員通知甲○○載送應O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依時間30分鐘、60分鐘、80分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3,000元、4,000元,應O集團從中抽取800元至1,500元以營利,甲○○則取得每日薪資1,000元
- 嗣警員游O倫於109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喬O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O集團成員聯絡,指定「可芯」及上開60分鐘之價格達成合意,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4樓403號房進行性交易,甲○○接獲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O小姐涂雪云到場後即行離去,游O倫俟涂雪云褪去衣物,即表明身分,實施臨檢,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O小姐涂雪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游O倫職務報告、現場、手機、網頁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7張、切結書、領車資料、證人涂雪雲書寫「他是我老闆」等語之相O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 其與應O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31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