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持工具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滅火器,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
- 甲OO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5日,與莊O晟、段O帆、蔡O源、郭O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小胖」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5樓住處,與其討論債務問題,嗣甲OO於討論過程O與蔡O忠(已歿)產生口角,竟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27分許離開上開處所時,持上開處所樓梯間之滅火器砸毀蔡O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O,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O忠
- 二、
案經蔡O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