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雨衣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
-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 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併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 被告竊得價值總計1,000元之雨衣1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110 年度偵字第27690 號聲請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郭O甫同意而取走其兩件式雨衣1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外送員的雨衣而已,當時沒經過他同意,想說跟外送員很熟就直接拿,伊不知道該雨衣目前在哪裡,可能被人家拿走,伊不知道是誰云云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
- 而被告倘係借用,本應先行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事後主動歸還雨衣
- 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雨衣,事後亦無法交待雨衣之下落,顯然並無使用後欲歸還之意,是被告置辯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