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被告甲OO以一傷害告訴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王O暐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明知告訴人王O暐係依法執行職務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前有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O,亦罔顧公O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O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明知告訴人王O暐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O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其守法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行車搖晃,為員警王O暐攔檢(員警王O暐前於同日下午4時28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至甲OO上開住處處理家庭暴力案時,已見甲OO有飲酒,當時員警王O暐有要求甲OO在家休息、不得酒駕外出),竟不服取締,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徒手毆打出王O暐之臉部,致其受有下唇挫傷併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經支O警力到場將其逮捕,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 二、
案經王O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277條
- 被告甲OO以一傷害告訴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王O暐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