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均不相同,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 (三)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毀損、傷害等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O,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將告訴人所有之肉鬆倒入馬桶、撕毀告訴人之書信,致令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審酌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均不相同,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