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發、證人李O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卷第第23頁至第35頁、第3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 2、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衡酌被告前案即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內含雨衣1件、安全帽1頂),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O及觀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卷第9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雖尚竊得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含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卷第41頁),惟被告此部分竊得雨衣1件、安全帽1頂之犯罪所得,價值顯然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等語,惟因該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三) 理由 | 沒收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