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置於桃園市○○區○○○路XX號娃娃機店內機台上之夾娃娃機鐵臂,僅因個人主觀認為無人所有且是壞掉之物,即任意予以取走而據為己有,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郭O賢業以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不予以諭知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郭O賢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夾娃娃用爪子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攜離該娃娃機店
- 嗣郭O賢查覺夾娃娃用爪子1支遭竊,報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甲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