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往康樂路行駛」,應予更正為「往中正路方向行駛」、②同欄一第3行所載「晚間11時9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7分許」、③同欄一第3至4行所載「右轉延平路」,應予更正為「右轉往康樂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葉O元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雖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但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 年度偵字第9646號聲請簡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O元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O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