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與黃O晴係鄰居關係,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5樓住處飲酒後製造噪音,另一名社區鄰居劉O翔於該處1樓門外向5樓陽台處勸導甲OO不應再吵鬧,而遭甲OO以不雅文字辱罵(此部分犯行劉O翔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適黃O晴洽於甲OO發出噪音時,即在自家門前觀看,詎甲OO因見黃O晴站在住家門前觀看,竟另行起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住處陽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黃O晴,足以貶損黃O晴之名譽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三字經,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同居人吵架,我酒後因為講話大聲影響到告訴人,但當天我是在罵我妻子等語
- 惟查:
- ㈠
是證人之證詞憑信性應甚高,而堪採信
- 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住戶劉O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從被告住處1樓外向5樓陽台之被告對話,勸被告不要再吵,我就遭被告回罵三字經、五字經
- 後來黃O晴也遭被告罵三字經、五字經等語
- 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看到劉O翔在1樓與5樓陽台之被告對話,被告回罵劉O翔三字經、五字經
- 我本來只是在旁邊觀看,但被告就從5樓跟著罵我三字經等語,大致相O
- 審諸證人黃O晴、證人劉O翔與被告僅為社區鄰居,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責之可能蓄意誣陷被告
- 何況,證人之證詞彼此間就被告辱罵不雅言語之細節、時O,均互核大致相O,是證人之證詞憑信性應甚高,而堪採信
- ㈡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自為應O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
- 是由上述證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對證人黃O晴辱罵之行為,應係先與證人劉O翔在上揭住處1樓與5樓間,發生爭執而辱罵證人劉O翔後,因見證人黃O晴當時恰在住處外面觀看,從而方另行起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住處陽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證人黃O晴三字經、五字經,而為一單獨獨立之犯行
-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辱罵證人劉O翔、證人黃O晴,而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所為犯行既如本院上述認定為分別起意,而得切割其行為,自為應O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 ㈢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O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 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 經查,本件被告於社區陽台向告訴人黃O晴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由於社區屬開放空間且有多數居民居住,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為「公然」無訛
- 又上開被告辱罵之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可使證人黃O晴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㈡
審酌被告與證人黃O晴為不認識之社區鄰居關係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被告所為數次辱罵證人黃O晴三字經、五字經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妥適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黃O晴為不認識之社區鄰居關係,被告竟因酒後無法控制己身情緒,任意對社區鄰居即證人黃O晴謾罵上開言詞,出言侮辱證人黃O晴,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致其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
- 惟念被告犯後表達願與證人黃O晴和解之意,圖積極填補損害,雖未與證人黃O晴達成和解,然此乃因告訴人未表達和解之意願所致,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
- 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黃O晴、劉O翔係鄰居關係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與黃O晴、劉O翔係鄰居關係,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5樓住處飲酒後製造噪音,劉O翔於該處1樓門外向5樓陽台處之甲OO大聲勸導「你不要再吵了」,劉O翔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該處5樓陽台向1樓之劉O翔、黃O晴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劉O翔、黃O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
黃O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劉O翔、黃O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罵三字經,但是是罵伊老婆云云
- 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O翔、黃O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2人之指述內容互核均屬相O,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被告所為數次辱罵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㈡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