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甲OO基於施用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理 由
- 一、
證明名稱:
- 二、
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於110年2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 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XXX)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於110年2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 三、
所以檢察官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所以檢察官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
- 四、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
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 (三)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5年9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 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被告理應警惕行事,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數月,即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 (四)
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缺乏戒毒決心,而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施用毒品也是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 2.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已經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