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 上開附表一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上開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 1#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2#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1#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6489號卷第331頁至第335頁、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且有如附表一、二對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於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二)
均係本於盈利意圖而為之有償交易無訛 |坦承不諱
- 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O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O,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O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O,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O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
-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 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O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 故販賣毒品之利O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歷次毒品交易之過程O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對應證據欄可佐,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是無償讓予,而無牟利之意,當可證名被告就附表二所載之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完成,均係本於盈利意圖而為之有償交易無訛
- (三)
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轉讓
- 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定有處罰明文,即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轉讓行為應O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轉讓行為應O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法律問題業經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此部分與本案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辯護人於辯論時引用辯護狀就此部分為充分辯論,對被告受辯護權保障之權益未受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
堪認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 (五)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於105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O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罪質相類,其既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本案二罪,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六)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 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及審判時坦認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七)
故辯護人部分為被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應屬無據 |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此結果要件
-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 O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便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分局函覆因事證不足為查獲上游(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回覆,現仍偵查中尚未查獲(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之事實,但仍僅止「指認」毒品來源之程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此結果要件,故辯護人部分為被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應屬無據
- (八)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歷次轉讓、販賣之毒品數量、轉讓或交易之對象人數及次數、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就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 (九)
本院無從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即附表一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仍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從而上開數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於被告在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為保障被告權益,本院無從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
沒收
- (一)
扣案毒品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揆諸前揭意旨,上開毒品自僅能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二編號十三)
-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 (二)
犯罪工具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三星手機一支,乃被告所有而於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時聯絡他人使用,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如附表一、二對應證據欄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堪認此為供被告犯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時該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犯罪所得
-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附表二之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爰不予沒收宣告
- 另本案雖扣得吸食器二組,然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敘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宣告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轉讓行為應O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法律問題業經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此部分與本案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辯護人於辯論時引用辯護狀就此部分為充分辯論,對被告受辯護權保障之權益未受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轉讓行為應O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法律問題業經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此部分與本案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辯護人於辯論時引用辯護狀就此部分為充分辯論,對被告受辯護權保障之權益未受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 二、 事實
- (二) 理由 | 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九)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沒收 | 扣案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 | 犯罪工具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三)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