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 乙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 戊OO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褫奪公權壹年
- 己OO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事 實
- 一、
高雄營業處經理及工程O處長
- 甲OO係交通部公O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O(下稱一區工程O)中壢工務段之約僱助理工務員
- 丙OO係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下稱三區工程O)交通管理及控制中心(更名前為交通資管中心)之工務員
- 乙OO係三區工程O潮州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
- 丁OO係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下稱四區工程O)獨立山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已於101年間退休)
- 渠等於100、101年間,均負責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O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戊OO係全O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OO則先後擔任該公司管理處處長、高雄營業處經理及工程O處長
- 二、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 |以想買一些茶葉給同事打打關係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 緣全O公司於100年間,先後標得一區工程O「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一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三區工程O「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三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及四區工程O「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四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後,甲OO、丙OO、乙OO及丁OO,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全O公司索O
- 而戊OO、己OO為使承攬標案能順利進行及驗收,或避免受到前揭承辦人員刁O或延遲付款時程,亦基於對於上述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行賄甲OO、丙OO、乙OO及丁OO,其等犯行分述如下:㈠「一區」工程O分:全O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00年5月10日標得「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一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一、二階段)」,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73萬9676元、2791萬元
- 甲OO係該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段O承辦人,對全O公司負有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該案第一階段驗收期間及第二階段開工後,以「那O的部分呢」等語,向全O公司之工程O理陳O平索O,陳O平隨即透過該公司專案經理鄭O耀向戊OO反應,戊OO即指示己OO出面協商
- 甲OO向己OO要求全O公司支付賄款40萬元,並言明款項分成3次付清,雙方據此達成協議
- 隨後戊OO及己OO遂依照期約,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9日及101年11月12日,以「一區二期、在建工程O交際費」、「一區二期、工程O本-交際費」、「一區二期、工程O本-交際費」名義,向全O公司各支領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現金,由己OO分別於前揭日期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一區工程O中壢工務段辦公室外停車場,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各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甲OO
- ㈡「三區」工程O分:全O公司於100年5月5日標得「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三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得標金額為2439萬元,丙OO係該案之處級承辦人,乙OO係該案之段O承辦人,均負對全O公司有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
- 乙OO先於100年7月7日該案施工計O等文件同意備查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想買一些茶葉給同事打打關係之名目,向己OO索O
- 丙OO則另分別於該案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計O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你跟公司講一下,我可能有一些需要處理的事情,看能不能幫忙」、「上O公司給的金額,公司有沒有可能再幫我處理一下」等語,向己OO索O
- 經己OO告知戊OO後,戊OO、己OO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①先於100年7月28日,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O交際費」名義,向全O公司支領5萬元現金,再由己OO於前揭日期後之2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三區工程O潮州工務段辦公室外停車場,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乙OO
- ②另分別於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2月14日,皆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O交際費」名義,向全O公司各支領4萬元、2萬元及2萬元現金,並由己OO分3次即分別於前揭3次請款日後2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三區工程O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的辦公室附近,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各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丙OO
- ㈢「四區」工程O分:全O公司於100年4月20日標得「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四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得標金額為2939萬8000元
- 丁OO係該案之段O承辦人,對全O公司負有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該案開工後之全O公司陳報施工計O等文件期間,以「你們公司不懂規矩」等語,向全O公司之工程O理黃O賓索O,黃O賓即向己OO反應,再由己OO告知戊OO
- 戊OO為免遭丁OO刁O,即指示己OO出面協商
- 丁OO向己OO要求全O公司支付賄款25萬元,並言明款項分2次付訖
- 雙方達成協議後,戊OO及己OO即依照期約,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及101年1月9日,以「四區二期、在建工程O交際費」、「四區二期、工程O本-交際費」名義,向全O公司各支領10萬元及15萬元現金,由己OO分別於前揭日期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丁OO
- 理 由
- ㈠
「一區」工程O分:
- 全O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00年5月10日標得「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一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一、二階段)」,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73萬9676元、2791萬元
- 甲OO係該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段O承辦人,對全O公司負有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該案第一階段驗收期間及第二階段開工後,以「那O的部分呢」等語,向全O公司之工程O理陳O平索O,陳O平隨即透過該公司專案經理鄭O耀向戊OO反應,戊OO即指示己OO出面協商
- 甲OO向己OO要求全O公司支付賄款40萬元,並言明款項分成3次付清,雙方據此達成協議
- 隨後戊OO及己OO遂依照期約,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9日及101年11月12日,以「一區二期、在建工程O交際費」、「一區二期、工程O本-交際費」、「一區二期、工程O本-交際費」名義,向全O公司各支領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現金,由己OO分別於前揭日期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一區工程O中壢工務段辦公室外停車場,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各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甲OO
- ㈡
「三區」工程O分:
- 全O公司於100年5月5日標得「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三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得標金額為2439萬元,丙OO係該案之處級承辦人,乙OO係該案之段O承辦人,均負對全O公司有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
- 乙OO先於100年7月7日該案施工計O等文件同意備查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想買一些茶葉給同事打打關係之名目,向己OO索O
- 丙OO則另分別於該案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計O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你跟公司講一下,我可能有一些需要處理的事情,看能不能幫忙」、「上O公司給的金額,公司有沒有可能再幫我處理一下」等語,向己OO索O
- 經己OO告知戊OO後,戊OO、己OO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①先於100年7月28日,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O交際費」名義,向全O公司支領5萬元現金,再由己OO於前揭日期後之2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三區工程O潮州工務段辦公室外停車場,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乙OO
- ②另分別於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2月14日,皆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O交際費」名義,向全O公司各支領4萬元、2萬元及2萬元現金,並由己OO分3次即分別於前揭3次請款日後2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三區工程O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的辦公室附近,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各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丙OO
- ㈢
「四區」工程O分:
- 全O公司於100年4月20日標得「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四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得標金額為2939萬8000元
- 丁OO係該案之段O承辦人,對全O公司負有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該案開工後之全O公司陳報施工計O等文件期間,以「你們公司不懂規矩」等語,向全O公司之工程O理黃O賓索O,黃O賓即向己OO反應,再由己OO告知戊OO
- 戊OO為免遭丁OO刁O,即指示己OO出面協商
- 丁OO向己OO要求全O公司支付賄款25萬元,並言明款項分2次付訖
- 雙方達成協議後,戊OO及己OO即依照期約,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及101年1月9日,以「四區二期、在建工程O交際費」、「四區二期、工程O本-交際費」名義,向全O公司各支領10萬元及15萬元現金,由己OO分別於前揭日期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丁OO
- 理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己OO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已足供本院認事用法之所憑,是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本院不予援用,先予敘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己OO於調查局之陳述,對被告乙OO、丙OO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OO、丙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己OO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已足供本院認事用法之所憑,是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本院不予援用,先予敘明
- 二、
亦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證人陳O平、證人即被告甲OO、己OO、丁OO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O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被告己OO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乙OO、丙OO而言,已完足合法之調查
- 又本案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O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又被告甲OO、丁OO、戊OO、己OO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312頁、第320頁、第360頁),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均依法對相關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則前揭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 三、
傳聞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O間斷、有規律而準確地為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 被告乙OO、丙OO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卷附全O公司於107年10月1日遭搜索扣押之隨身碟內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即「財務部資料-原財務桌面-Giny-公司資料-財報-內帳-103」資料夾之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該等資料所載與本案相關之全O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資料,雖係各製作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資料既係全O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復查O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均得為證據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312頁、第320頁、第3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 五、
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部分:
- 關於事實欄一、二㈠之「一區」工程O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6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234頁反面至235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三第2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劉O菁、陳O平、鄭O耀、陳O足、證人即被告己OO、戊OO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至9頁、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偵三卷第7頁正反面、偵四卷第7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第78至80頁反面、第90至91頁、偵五卷第8頁反面至9頁、偵六卷第5頁反面、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偵八卷第1頁、第4頁反面),且有「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一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決標公告、全O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82至85頁、偵六卷第28頁正反面、偵七卷第19至20頁、偵八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足認被告甲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被告乙OO部分:
- 事實欄一、二㈡之「三區」工程O被告乙OO相關之部分,訊據被告乙OO固不否認為「三區」工程O段O承辦人,對全O公司執行此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全O公司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O地與被告己OO碰面,亦未向被告己OO收受任何款項、利益或接受招待云云
- 辯護人則辯謂:證人即被告己OO對於被告乙OO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且全O公司內帳所載「交際費」之項O,可能係特地製造之名目,該等款項是否真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途、是否確交到被告乙OO手上,均有疑問,且證人己OO於調詢時稱,被告乙OO曾向其公司員工戴O隆表示有資金需求等語,為證人戴O隆所否認,則本案實難為被告乙OO有罪之認定云云
- 惟查:
- ㈠
O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職務,首堪認定
- 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OO係三區工程O潮州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負責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O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全O公司於100年5月5日標得之「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三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而言,係該案之段O承辦人,負有對全O公司執行此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監督考核之權,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1至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5頁),核與被告丙OO於調詢時之陳述、己OO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第227頁反面、偵二卷第125頁),且有「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三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潮州工務段100年6月7日三工潮字第1000306385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年6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潮州工務段100年7月7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100年8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101年1月20日工程O驗款計O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7頁反面)
- 足認被告乙OO確為「三區」工程O段O承辦人,對全O公司執行此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職務,首堪認定
- ㈡
取得證人即被告己OO所交付全O公司之5萬元
- 關於被告乙OO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O地收受全O公司之賄賂款乙節,證人即被告己OO於偵查中證稱:「三區」工程O工務段的段承辦是乙OO,我可以肯定100年7月28日從全O公司領出之5萬元,於2星期後,於潮州工務段辦公室外的停車場,在我車內交付給乙OO,目的是希望工程O利,不要節外生枝等語(見偵一卷第227頁反面、偵二卷第125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間在全O公司擔任總管理處處長,我在公司使用的英文名字是「JohXXX」,全O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100年7月28日支出之交際費款項是由我以三區二期請款,款項是交給乙OO,時間是在100年7月28日領到錢後1至2個禮拜內交付,印象中是在對方潮州段辦公室附近或是停車場交付,是拿袋子放現金,當時只有我們2人,因乙OO有跟我提到他喜歡喝茶,所以我才去向公司請款,我給這5萬元是希望工程O利,不會被刁O
- 當初在100年8月間受檢調詢問時,因我第一次面對這種事情,心裡難免緊張,會漏掉一些細節,現在110年我因為我心情比較平復,經過事後回想後,慢慢記憶漸漸完整,比較清晰,所以我現在陳述比較正確
- 我向公司請款給乙OO之事,我是寫交際費,一般戊OO不會問那麼細,都會同意我,至於如何證明錢實際上有交到公務員手中,我跟戊OO都是彼此信任,我也不會要求公務員寫收據
- 而之所以用交際費三個字,是因為給公務員的賄賂款是不法,我給乙OO上開款項之目的,是希望案子順利,不要被刁O,而我拿錢給乙OO後,工程O順利完工,中間沒有任何公務人員刁O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第14至18頁),參以全O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交際費」、「日期:000-00-00」、「傳票號碼:VHA0000000」、「摘要:交際費」、「借方金額:50,000」等文字(見偵二卷第20頁),足證被告乙OO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O地,取得證人即被告己OO所交付全O公司之5萬元
- ㈢
是被告乙OO顯然具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洵堪認定
- 而依被告乙OO於調詢時所陳:三區工程O將交通安全設施維護發包由廠商得標並簽完合約後,我會行文給得標廠商,廠商要提供開工報告書給我,我再報三區工程O,之後現地履勘完成後,我們會報三區工程O,請求同意施O或拆除,三區工程O核准後,我才會通知廠商施O,施O完成後,因為我們是分期查驗,廠商要施O到一定數量才能請款,其行文給我後,我會製作查驗表給段O指定查驗的人,查驗完成後,如果沒問題,我就會將查驗表上呈三區工程O審核,審核通過後,我就先併卷歸檔,等到廠商需要請款時,我會依據廠商已施O查驗的數量,計算其可請領之金額,再進行後續的撥款流程,等到廠商全部施O完成,也辦理查驗完成後,廠商會通知我辦理結算,我就製作結算書上呈給三區工程O辦理驗收
- 當我認為廠商施O有問題時,我會通知廠商改善,廠商若不改善,我就不給廠商查驗,這樣他們就不能計O請款
- 本案三區工程O由我及丙OO去審,我當時確實有審查,審查過後也有報三區工程O審查,該工程O是由我辦理查驗、計O的公文流程,此案於100年8月、9月、11月、12月及101年1月之估驗款計O表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3頁反面),核與被告丙OO於調詢時所稱:乙OO是三區工程O之段O承辦人,他經常O三區工程O送交送審資料,施工及品質計O書是由乙OO負責審核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年6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潮州工務段100年7月7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100年8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101年1月20日工程O驗款計O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7頁反面),足見「三區」工程O開工、施O、查驗、計O、驗收等流程,均需經由被告乙OO之手
- 又依被告乙OO於調詢中所述:全O公司辦理「三區」工程O人員,除戴O隆外,我還有跟己OO聯繫,我會認識己OO是因為丙OO的緣故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且依其該次陳述之內容,其確實知悉被告己OO手機門號2支及公司電話,顯然明知被告己OO與「三區」工程O關聯,再如前述,被告己OO交付5萬元款項予被告乙OO時,其主觀上確有行賄被告乙OO之意,而被告袁O既予以收受,實無不知被告己OO所交付之金錢之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乙OO職掌「三區」工程O務時,能使相關查核及請款流程O利,是被告乙OO顯然具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洵堪認定
- ㈣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己OO對於被告乙OO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且其稱全O公司員工戴O隆表示被告乙OO有資金需求等語,為證人戴O隆所否認,其陳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己OO對於其交付5萬元於被告乙OO之時間、地點、如何向全O公司請款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其交付款項之時O,亦與被告乙OO職掌「三區」工程O要估驗、查驗、計O等監督考核事宜之期間相符,縱因時間久遠或受詢問、訊問時之心理狀態而需要回憶後加以釐清,亦屬合理,況證人即被告己OO嗣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已陳明被告乙OO係直接向其索O之事實,自無與其他證人證詞相左之情,此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因第一次面對檢調單位之調查,當下心情緊張而難免疏漏等語,應非子虛
- 是關於被告究係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己OO表示索O之意,自應以證人即被告己OO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為主,本案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相互佐證,自難以此遽論證人即被告己OO之證言已失其價值
- 況且,被告乙OO與證人即被告己OO間並無怨隙,業據被告乙OO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倘確無其事,在收賄者否認之情形下,行賄之一方實無可能攀誣具公權力之被告乙OO,自陷行賄、偽證重罪風險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
- 是被告乙OO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乙OO之認定
- 三、
被告丙OO部分:
- 事實欄一、二㈡之「三區」工程O被告丙OO相關之部分,訊據被告丙OO固不否認為「三區」工程O處級承辦人,對全O公司執行此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全O公司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O地與被告己OO碰面,亦未向被告己OO收受任何款項、對價或接受招待云云
- 辯護人則辯謂:證人即被告己OO對於被告丙OO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且全O公司內帳所載「交際費」之項O,可能係特地製造之名目,該等款項是否真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途、是否確交到被告丙OO手上,均有疑問,而被告己OO交付「一區」、「四區」工程O段O」承辦人之賄賂款分別為40萬元、25萬元,則組織階層、職位、權限較大之被告丙OO豈有可能僅收取4萬元、2萬元、2萬元之小額賄款,起訴書所載顯然違背事理云云
- 惟查:
- ㈠
O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職務,首堪認定
- 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丙OO係三區工程O交通管理及控制中心(更名前為交通資管中心)之工務員,於100年間負責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O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全O公司於100年5月5日標得之「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三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而言,係該案之處級承辦人,負有對全O公司執行此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監督考核之權,業據被告丙OO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55頁),核與被告乙OO於調詢時之陳述、己OO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偵二卷第125頁),且有「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三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年6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潮州工務段100年7月7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100年8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101年1月20日工程O驗款計O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2反面至127頁反面)
- 足認被告丙OO確為「三區」工程O處級承辦人,對全O公司執行此工程O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職務,首堪認定
- ㈡
其後並分別交付被告丙OO收受
- 關於被告丙OO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O地收受全O公司之賄賂款乙節,證人即被告己OO於偵查中證稱:「三區」工程O工務段的處承辦是丙OO,全O公司之帳務明細表所載100年10月18日、100年12月14日各2萬元之交際費是我請領的,大約請款後1、2週內交給丙OO,地點是他指定的地方,因丙OO直接跟我聯繫,表示他要應酬交際,希望我能夠提供現金給他,我給他現金的目的,是因為他是工程O案的承辦人,如果提供現金給他,工程O較能順利進行,比較不會被刁O,該交付的金額是丙OO要求,經戊OO同意,我再請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正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間在全O公司是擔任總管理處處長,我在公司使用的英文名字是「JohXXX」,全O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100年8月3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4日支出之交際費款項是由我以三區二期請款
- 100年8月31日請領4萬元部分,2萬元給丙OO、2萬元給工程O員去吃便飯支付用,交付款項的時間就是在領到錢後的1至2個禮拜內交付,印象中是在他辦公室附近、停車場附近、室外,錢應該是裝在袋子裡,丙OO是在我請款前大概1、2週前跟我說他手頭不方便,所以給他的時候就沒有再多說什麼,我拿錢給他時,沒有提到還錢的期限,因為這種情況我不會去問,我不記得他沒有講
- 另10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4日,我各請領2萬元,都是丙OO手頭不方便,請我這邊幫他週轉一下,是在支付前1至2週,是分開2次跟我講,交付的地點一樣在辦公室停車場附近
- 當初在100年8月間受檢調詢問時,因我第一次面對這種事情,心裡難免緊張,會漏掉一些細節,現在110年我因為我心情比較平復,經過事後回想後,慢慢記憶漸漸完整,比較清晰,所以我現在陳述比較正確
- 我向公司請款給丙OO之事,我是寫交際費,一般戊OO不會問那麼細,都會同意我,至於如何證明錢實際上有交到公務員手中,我跟戊OO都是彼此信任,我也不會要求公務員寫收據
- 而之所以用交際費三個字,是因為給公務員的賄賂款是不法,我給丙OO上開款項之目的,是希望案子順利,不要被刁O,而我拿錢給丙OO後,工程O順利完工,中間沒有任何公務人員刁O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參以全O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交際費」、「日期:000-00-00」、「傳票號碼:VHA0000000」、「摘要:JOHXXX」、「借方金額:40,000」
- 「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交際費」、「日期:000-00-00」、「傳票號碼:VHAA180012」、「摘要:JOHXXX交際費案號:三區」、「借方金額:20,000」
- 「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交際費」、「日期:000-00-00」、「傳票號碼:VHAC140012」、「摘要:JohXXX-三區二期交際費」、「借方金額:20,000」等文字(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足證證人即被告己OO於被告丙OO先後3次要求款項後,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全O公司領取各4萬元、2萬元、2萬元,其後並分別交付被告丙OO收受
- ㈢
均由被告丙OO審核監督
- 而依被告丙OO於調詢時所陳:「三區」工程O個案子是由我承辦的,我負責的內容,就是預算書圖的審核,審核完畢後送交發包中心辦理採購,決標後將契約書送交潮州工務段辦理履約施工,施工完畢後,由潮州工務段報請分期計O估驗
- 我有審核此案之開工報告,即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契約金額等項O,我審核完畢後陳核長官批示,長官批示同意後,我再發文給潮州工務段表示同意備查,這時廠商才可以開始施工,至於施工及品質計O書是由潮州工務段的承辦人乙OO負責審核,再副知我,如果審核沒通過,全O公司可以第二次修正,再報請乙OO審核
- 此案估驗計O是我負責的,潮州工務段初審後報請交管中心由我複審,複審之後,再會文給主計室,經上O長官核准後,就可以按照廠商提出的估驗計O金額進行撥款,若我未在工程O驗計O表上核章,就不能撥款給全O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反面),核與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年6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潮州工務段100年7月7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100年8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101年1月20日工程O驗款計O表所載內容及核章相符(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7頁反面),足見「三區」工程O開工、施O、查驗、計O等流程,均由被告丙OO審核監督
- ㈣
自難為被告丙OO有利之認定
- 又依被告丙OO於調詢時所述:全O公司就「三區」工程O我接洽的承辦人是該公司協理或經理己OO,因公O總局的承辦人會有交辦事項,例如函詢工程O度是否落後、材料設備是否齊全,我就會直接聯繫己OO詢問,因為乙OO有時在忙,可能沒有接到電話,我是用我本人的行動電話與己OO聯繫,我也有他的LINE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丙OO知悉共同被告己OO為「三區」工程O廠商,且對於其職位係屬全O公司高層乙節亦非全無所悉
- 依證人即被告己OO上開證詞,被告丙OO向其要求給付款項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難認定有借款之意,況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乃所在多有,卷內復查O雙方間消費借貸之證明,自難以證人即被告己OO之證述,認被告丙OO收受上開款項係出於收受借款之意思
- 況實際上,被告己OO嗣分別交付4萬元、2萬元、2萬元款項予被告丙OO時,均係因被告丙OO為「三區」工程O承辦人之身分,為免工程O受刁O,方依被告丙OO要求之金額交付款項,顯見其主觀上本確有行賄被告丙OO之意,被告丙OO亦視收受款項為當然,卷內復查O返還款項之事證,被告丙OO自難推諉不知被告己OO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其顯然具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洵堪認定
- 至被告己OO首筆交付之款項中,縱有2萬元係付與被告丙OO宴請工程O員之費用,然其交付款項之目的,既係希望案子順利,被告丙OO就被告己OO為「三區」廠商之高O主管亦甚明瞭,難謂其收受之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無關,自難為被告丙OO有利之認定
- ㈤
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OO之認定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 被告丙OO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己OO對於被告丙OO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己OO對於其分別交付4萬元、2萬元、2萬元與被告丙OO之時間、地點、如何向全O公司請款等節,均始終證述一致,且其交付款項之時O,亦與被告丙OO職掌「三區」工程O要估驗、查驗、計O等監督考核事宜之期間相符,如前所述,縱因時間久遠或受詢問、訊問時之心理狀態而需要回憶加以釐清,亦屬合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因本案之故,第一次面對檢調單位之調查,心情緊張而難免疏漏,本案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與證人即被告己OO之證詞相互佐證,自難以此遽論已失其證言之價值
- 又本案4名公務員如何索O、收受賄賂之金額多寡,與渠等之職務本無必然關係,要無職位高者,所收受之賄賂理應高於基層公務員之理,是被告丙OO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OO之認定
- ㈥
被告丙OO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 再者,被告丙OO與證人即被告己OO間並無怨隙,業據被告丙OO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倘確無其事,在收賄者否認之情形下,行賄之一方實無可能攀誣具公權力之被告丙OO,自陷行賄、偽證重罪風險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
- 綜上所述,被告丙OO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 四、
被告丁OO部分:
- 關於事實欄一、二㈢之「四區」工程O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OO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反面、第41頁、第51至52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劉O菁、黃O賓、證人即被告己OO、戊OO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至9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偵三卷第7頁正反面、偵四卷第6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8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偵五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偵六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10頁、第14至15頁),且有「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四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獨立山工程O100年6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1500511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獨立山工程O100年6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0502392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100年7月13日四工防字第1001003722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工程O驗款計O表(第1期至第末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全O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70至72頁反面、偵五卷第44頁正反面、第88至95頁反面、偵七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丁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OO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
被告戊OO部分:
- 關於事實欄一、二㈠至㈢之「一區」、「三區」及「四區」工程O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OO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6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偵六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劉O菁、陳O平、鄭O耀、陳O足、黃O賓、證人即被告己OO、甲OO、乙OO、丙OO、丁OO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1至164頁反面、第221反面至222頁、第227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231頁、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至9頁、第10頁反面至15頁、第118至121頁、偵四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8頁、第45至46頁、第78至80頁、第90至91頁、偵五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偵六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4至15頁),且有「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一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決標公告、「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三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四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年6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潮州工務段100年7月7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100年8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101年1月20日工程O驗款計O表、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獨立山工程O100年6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1500511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獨立山工程O100年6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0502392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100年7月13日四工防字第1001003722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工程O驗款計O表(第1期至第末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全O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7頁反面、偵二卷第20至21頁、偵四卷第70至72頁反面、第82至85頁、偵五卷第44頁正反面、第88至95頁反面、偵六卷第28頁正反面、偵七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32至33頁、偵八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足認被告戊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OO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
被告己OO部分:
- 關於事實欄一、二㈠至㈢之「一區」、「三區」及「四區」工程O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OO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1至164頁反面、第221反面至222頁、第227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231頁、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至9頁、第10頁反面至15頁、第118至121頁、偵三卷第6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偵四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8頁、偵五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偵六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劉O菁、陳O平、鄭O耀、陳O足、黃O賓、證人即被告戊OO、甲OO、乙OO、丙OO、丁OO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11至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偵四卷第45至46頁、第66頁反面至68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78頁反面至80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偵六卷第9頁、偵八卷第4頁),且有「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一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決標公告、「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三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省道即時O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O四區養護工程O現場設備工程O(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年6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潮州工務段100年7月7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O100年8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101年1月20日工程O驗款計O表、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獨立山工程O100年6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1500511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獨立山工程O100年6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0502392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100年7月13日四工防字第1001003722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O工程O驗款計O表(第1期至第末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全O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7頁反面、偵二卷第20至21頁、偵四卷第70至72頁反面、第82至85頁、偵五卷第44頁正反面、第88至95頁反面、偵六卷第28頁正反面、偵七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32至33頁、偵八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足認被告己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OO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
被告乙OO部分:
- 核被告乙OO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㈢
被告丙OO部分:
- 核被告丙OO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㈣
被告丁OO部分:
- 核被告丁OO就事實欄一、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㈤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核被告戊OO、己OO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為,均係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戊OO、己OO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
共犯結構:
- 被告戊OO、己O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罪數關係: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其就事實欄二㈠所為3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先前與被告己OO達成40萬元賄賂款之合意,並約定分3次付清,是被告己OO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後一週內之某日、101年1月9日後一週內之某日、101年11月12日後一週內之某日交付3次款項,係對於被告甲OO同一職務上特定行為所交付之賄賂,而被告甲OO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O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收賄行為之目的均相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
被告丙OO部分:
- 其就事實欄二㈡②所為3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已如前述,其於第一次、第二次行為後本可停止再犯,然仍再次為之,是其所犯各該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認為係一行為,即有未洽
- ㈢
被告丁OO部分:
- 其就事實欄二㈢所為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先前與被告己OO達成25萬元賄賂款之合意,並約定分2次付清,是被告己OO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後一週內之某日、101年1月9日後一週內之某日交付2次款項,係對於被告丁OO同一職務上特定行為所交付之賄賂,而被告丁OO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O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收賄行為之目的均相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㈣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渠等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6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各別起意,已如前述,渠等於各該行為後本可停止再犯,然仍再次為之,是渠等所犯各該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認為被告戊OO、己OO向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分別各係一行為,亦有未洽
- 四、
減輕事由: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始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對於上開收賄事實,於偵查中就其中30萬元部分自白不諱,並於審判中自白收賄40萬元之全部犯行,且於108年12月19日、110年4月13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4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4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OO於偵查中已自白主要部分之犯行,且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
被告丁OO部分:
- 被告丁OO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僅就收受賄賂之25萬元係1次或分2次收受乙節,為與審判中不同之陳述,然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丁OO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業於108年12月17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25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42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丁OO就所收受之賄賂,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戊OO、己OO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 五、
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 ㈠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
- ㈡
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丁OO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丁OO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甲OO、丁OO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職守、廉O自持,渠等非但未慮及個人操守,亦不顧身為國家公務員之形象,竟貪圖財物,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嚴重危害國家行政的廉O性,更無視於政府嚴厲肅貪之決心
-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公務員貪污犯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以及被告甲OO、丁OO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六、
量刑:
-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廉O」係擔任公務員之基本要件,是公務生涯中必須堅持之自我要求,倘若國家公務員無法廉O自持,不僅影響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O,亦將使社會穩定度大受動搖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服務於交通部公O總局第一、三、四區工程O,對於特定工程O有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為國家賦予重任之公務員,支領國家薪俸,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本應嚴守分際、為國家及人民把關,卻因一己私欲貪念,藉其從事上開監督考核之職務收受賄款,甚至主動索O,輕視公務員之職分,更有悖官箴,嚴重破壞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進而影響全國大多數兢兢業業、敬O自重之公務人員形象,渠等犯罪之原因及動機惡劣,犯罪所生危害及後果甚鉅,所為應O非難
- 而被告戊OO、己OO為取得政府標案之廠商,面對公務員索O,竟未加以拒絕,反而投其所好,法治觀念淡薄,亦值非難
- 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收受或交付賄款之數額,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OO、己OO所犯之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七、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㈠
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O,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 ㈡
丁OO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 被告甲OO、丁OO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甲OO、丁OO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家庭狀況、他案判決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甲OO、丁OO本案所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已逾2年,與上開規定未合,況渠等身為公務員,理應廉O自持,竟無視刑律而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忝受國家俸祿,敗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O甚鉅,法治觀念甚薄,確應O非難,並無暫不執行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緩刑
- 八、
褫奪公權:
-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具強制性,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 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3項之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另因被告丙OO於本案中褫奪公權之宣告刑期間長短不同,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 肆、
沒收:
- 一、
犯罪所得部分:
- ㈠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 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O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
- 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第5章之1「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 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參諸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新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適用裁判時法
- 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是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
- ㈢
被告甲OO部分:
- 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二㈠所得現金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經全O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直接以原物沒收之,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㈣
被告乙OO部分: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一、二㈡①所得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
被告丙OO部分:
- 被告丙OO就事實欄一、二㈡②所得現金共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㈥
被告丁OO部分:
- 被告丁OO就事實欄一、二㈢所得現金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經全O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直接以原物沒收之,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二、
其餘扣押物部分:
- 本案扣案之物中,雖有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所有之行動電話,然不論該等行動電話是否持以與被告己OO聯繫使用,並不當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且與預防犯罪無必然關係,是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參、論罪科刑:一、罪名:㈠被告甲OO部分: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被告乙OO部分:核被告乙OO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㈢被告丙OO部分:核被告丙OO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㈣被告丁OO部分:核被告丁OO就事實欄一、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㈤被告戊OO、己OO部分:核被告戊OO、己OO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為,均係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戊OO、己OO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減輕事由:㈠被告甲OO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始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戊OO、己OO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法條
- 一、 error | 「四區」工程O分 | 證據能力
- 二、 error | 「四區」工程O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三、 error | 「四區」工程O分 | 證據能力
- 四、 error | 「四區」工程O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error | 被告甲OO部分
- ㈡ error | 被告乙OO部分
- ㈢ error | 被告丙OO部分
- ㈣ error | 被告丁OO部分
- ㈤ error |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㈠ error | 被告甲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error | 被告丁OO部分
- ㈢ error |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㈠ error |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㈡ error |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刑法第59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㈠ error |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㈡ error |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八、 error |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褫奪公權
- A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37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37條
- 刑法第51條第8款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error | 新舊法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error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㈢ error | 被告甲OO部分
- ㈣ error | 被告乙OO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㈤ error | 被告丙OO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㈥ error | 被告丁OO部分
- 二、 error | 被告丁OO部分 | 其餘扣押物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