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⑴被告甲OO於警詢陳稱其女友黃O辰因預約要去看牙醫而向告訴人陳O芸請假,陳O芸非但不准,甚且罵黃O辰「操你媽,要留不留隨便你」,迨甲OO至黃O辰上課之教室後,陳O芸脾氣暴躁、口氣不好,又向其說「你耳朵是不是有問題」,其因而有本件犯行云云,然檢、警並未就此詢問告訴人陳O芸事實之真偽,亦未就此詢問另一在場目擊之老師李O頻及甲OO之女友黃O辰,經本院命警就此再予以補行偵查,證人黃O辰於110年8月14日警詢固證稱有被告警詢中所稱上開各節,然證人李O頻於110年8月23日警詢則證稱告訴人陳O芸未罵黃O辰「操你媽,要留不留隨便你」,告訴人係說「不想留就不要留」,伊忘了告訴人有無向被告說「你耳朵是不是有問題」等語,是可見證人李O頻、黃O辰所證不一,而告訴人陳O芸於110年8月23日警詢亦否認罵黃O辰「操你媽」,並證稱伊係講「要不要留隨便你」,伊也沒向被告說「你耳朵是不是有問題」,「操你媽」是被告罵伊的等語
- 綜上,被告甲OO於警詢所稱之其之行為動機,並無實據
- ⑵審酌被告係在教室內辱罵身為教師之告訴人、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造成之因窘及名譽之損害、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 |
- 甲OO與陳O芸分別為桃園市私立治平高中(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下稱治平高中)之學生及教師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治平高中美髮教室「誠201」內,因細故與陳O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陳O芸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O芸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陳O芸之肩膀,致陳O芸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肩部腕部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陳O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277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