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之合法性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然查
-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等語,然查:
- 1、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被告前⑴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復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再因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嗣上揭⑴、⑶案件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2、
現難認已構成刑法累犯加重事由 |刑法第78條
- 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9年度偵字第8521號、第1368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上揭案件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被告若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且該判決確定時,仍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108年12月1日)起算3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始能謂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為,現難認已構成刑法累犯加重事由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
刑法第11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前因傷害致死、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XX號7樓沃克商旅726號房臨檢,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之合法性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78條第1項
- 刑法第78條
- 刑法第79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