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
- 按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甲OO將其所申辦之2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本案SIM卡詐欺告訴人喻O鋮、蕭O雄等蔡O蘭等3人交付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故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喻O鋮、蕭O雄及蔡O蘭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3月9日入監,同年9月8日執行完畢(隨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惟不影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圖小利而申辦本案SIM卡後販售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O、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現為遊民,居無定所靠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自承出售本案SIM卡取得新臺幣400元之對價(見偵卷第216頁),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 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甲OO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⑴
於107年10月23日11時45分許,以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蕭O雄,佯稱係蕭O雄之表弟陳O來,因買賣土地需向蕭O雄借款5萬元,使蕭O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鎮村XX號之南O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黃丞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朴子海O路XX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⑵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於107年10月23日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喻O鋮,佯稱係其友人董O聰,因最近手頭緊且要跟他人簽約,需借款應急,使喻O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兆豐銀行,共計匯款3萬元至劉恩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⑶
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蔡全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08年12月5日11時4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蔡O蘭,佯以「何O香」名義向蔡O蘭誆稱:其真實名字為「何O華」,因支票需要過票,急需借款云云,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何O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借據照片,藉此取信告訴人,致使蔡O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XX號H棟南港軟體園區郵局,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蔡全桂(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蔡O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O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一、證據
:
- (一)
被告甲OO坦承以每支門號2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賣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被告甲OO坦承以每支門號2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賣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二)
受騙匯款之過程
- 告訴人蔡O蘭、蕭O雄及被害人喻O鋮於警詢中之證述:受騙匯款之過程
- (三)
將上開中華郵政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等語
- 另案被告蔡全桂於警詢中之證述:伊因看到網路上貸款訊息,將上開中華郵政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等語
- (四)
亦不曾見過該借據等語
- 另案被告何O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O蘭所提供Line對話內容中之借據照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卻與伊O同,然伊O認識告訴人,亦不曾見過該借據等語
- (五)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另案被告黃丞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姐」之人聯絡後,依「陳O姐」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陳O姐」指定之門O及收件人收受之事實
-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蔡O蘭匯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蔡全桂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丞逸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蕭O雄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單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9號被告劉恩良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3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喻O鋮、蕭O雄及蔡O蘭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五) 處刑書 | 證據 |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