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O、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O、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有期徒刑部分尚易服社會勞動中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易服社會勞動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 二、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XX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 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