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勘驗結果以,「
- 三、
內容
-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稱被告於案發時係自環北路中間車道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核與事實有間
- 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甲OO所駕車O前方之ASL-8593號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即魚貫前行並直行駛入環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該車並無停頓於環北路之中線車道,亦無停頓於上開交岔路口而未前進之情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稱被告「為閃避前方未前進之車O…」云云,與事實不符
- 再依上開勘驗並審諸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稱「我偏右行駛,因為要閃前方的車O,但我不是要右轉…」,可知被告係覺得其前方之ASL-8593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不夠快,而在該自小客車正右方尚無其他車O(該自小客車右前方約一個小客車車身距離始有另一小客車),故被告乃於駛越停止線後,在上開交岔路XX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超車,此為明O之事實
- 復依上開勘驗及勘驗畫面列印,本件車禍之肇發地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環北路外側車道往該路口之虛擬延伸處,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稱被告於案發時係自環北路中間車道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核與事實有間
- ㈡
其違背上開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就此亦有過失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O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O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
-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O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 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O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O,被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竟在交岔路口超車,且超車時並未得其前車之允讓即逕由其右側超越,而於超越之過程O肇事,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
- 進而言之,「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O,被告係在交岔路口為超車右偏行駛並非在車道中變換車道,前已言之,是上開規定無從直接適用於本件,然按過失責任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法規規定(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明O所形成之規範性注意義務而認定外,大多數仍須依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而認定
- 一般駕駛人於駕車時均普遍認知所駕車O若須右偏或左偏,均應提前以方向燈警示後方車O並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此即為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之一,不待法律明O,被告在交岔路口為超車,忽略在右後方之來O即告訴人黃O瑛所駕機車,而突然大角度變換行駛方向向O偏行,因而釀禍,其違背上開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就此亦有過失
- ㈢
「左O部開放性傷口」
- 天晟醫院109年8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然此僅係因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未在電腦上勾選右側或左側所致,而該院109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已明確記載「右膝部開放性傷口」,此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詳細病歷之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自有未合
- 再依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詳細病歷,該院上開二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肘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實係「左手肘開放性傷扣」、「左O部開放性傷口」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中尤以告訴人左O骨骨折之傷勢為重,依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天晟醫院110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持續復健治療,又依台大醫院110年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勞動能力減損8%)、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第454條第2項,刑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XX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適有由黃O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O之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黃O瑛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肘開放性傷口、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方性傷口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黃O瑛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