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詎渠等(乙○○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另有處罰規定
-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對面公園,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共同持有之
- 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街XX號4樓之3居所,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5樓B室居所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並用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甲○○被訴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O自白
- ㈡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㈢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 O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O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 ㈣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惟該條第2項、第3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O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 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 本案被告甲○○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但持有法定重量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仍應處罰
- 另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 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 因此吾人應O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 故被告甲○○經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縱或有自其中取出部分毒品施用之行為而施用部分應諭知不受理(詳後述),於此仍不生同一訴訟標的關係,而認本案得以免罰,是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但持有法定重量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仍應處罰
- ㈢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 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乙○○,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甲○○、乙○○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㈥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O所厲禁,竟仍共同購入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期間
- 復念被告渠等於本案僅單純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暨被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渠等本案共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無關,又該扣案物與所涉犯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應於該判決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六、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4樓之3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㈡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 |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又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 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O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
- 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 O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此,以往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著重其為病患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
- 因此,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O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 檢察官如若未查而逕依被告前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認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遽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 ㈢
經查:
- ⒈
坦承不諱
-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 ⒉
已無法等同視之
- 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其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8年2月2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6年8月9日至107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 據上說明,可認被告雖受緩起訴處分,然為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與現行條文第20條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 |違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
- 被告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期間被告已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惟仍不等同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故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以其最近一次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時間計算其3年之期間
- 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9日,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5年5月25日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本案即應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是檢察官逕予起訴,違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
- 法院復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七、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八、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 九、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3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之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部分
- ㈠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㈡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
- A第20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八、 證據名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