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XX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毫克,而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
車O詳細資料報表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7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