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另補充:
- ㈠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 被告雖於辯稱其有躁鬱症、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出現幻聽,聽到他人叫我去偷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因刮刮樂輸錢,才徒手竊取愛心捐贈箱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可見其竊盜動機、時間及經過仍記憶清晰甚明
- 又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偷錢是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足徵被告就其竊盜犯行,顯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縱上,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十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至其所竊得現金203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王O恒,此有贓物領據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情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彩券行內,趁該店店長王O恒不備時,徒手竊取愛心捐贈箱1個(內有零錢共計新臺幣203元,業已發還予王O恒),經王O恒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
案經王O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
- ㈡ 事實
- 二、 事實
- 三、 事實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