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罪責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然另於警詢辯稱:伊雖有將褲子拉鍊往下拉,然沒有將生殖器暴露在外,伊本身有精神狀況,會產生幻想云云
- 惟查:被告於偵訊改稱伊將外褲褲頭拉鍊都解開,生殖器有無露出來不確定,此已與其警詢就其未將生殖器外露言之鑿鑿已有不同,更況其於偵訊又稱犯案時因為拉鍊和褲頭都解開,褲頭的部分就呈V字形打開狀,而其又無穿內褲習慣,依此,證人吳O心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將生殖器露出來顯然屬實,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採
- 再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精神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有何等性癖好之精神疾病,況被告於近年加入詐騙集團而犯十數件加重詐欺罪,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已判決確定或已判決而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判決可知,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至台北市、新北市各處提領贓款並上繳詐騙集團,可見其之精神並無瑕疵,不得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罪責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O,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⑵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露出生殖器而有害社會公序良俗、其前以相O方式犯多起妨害風化案件,竟不知悔改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吳O心報警查獲
- 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供人觀覽,於109年11月14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東區臺中火車站2樓平台處,解開褲頭,拉開褲子拉鍊,未著內褲而裸露其陰毛及生殖器,供吳O心等路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 嗣經吳O心報警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 再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精神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有何等性癖好之精神疾病,況被告於近年加入詐騙集團而犯十數件加重詐欺罪,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已判決確定或已判決而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判決可知,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至台北市、新北市各處提領贓款並上繳詐騙集團,可見其之精神並無瑕疵,不得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罪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然另於警詢辯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然另於警詢辯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