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樂派出所竊盜案LINE照片」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已該當上開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
- 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
- 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即101年3月8日6時許,我趁告訴人王O萱出門後,由其住處1樓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自已該當上開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㈡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尤應尊重他方之財產、隱私,詎被告竟因自述僅因胡O亂想,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家後,竊取本案之遙控器1個,此舉除將造成告訴人對居家環境之安全性產生恐懼、危O生活安寧外,將遙控器任意取走更將造成告訴人因未能使用遙控器,而無從進行需使用該遙控器始能為之生活行為,實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遙控器1個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得之遙控器1個,雖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㈡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