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㈠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 被告甲OO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⑵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
- ⑴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隨自翌
- ⑵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O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另因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
-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⑹詐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 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⑶之有期徒刑及⑸⑹⑺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O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嗣如上各應執行刑、⑷之罪刑、⑶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
- (14)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 ㈡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電動自行車1台」應補充「(廠牌:YHC,車身號碼:THYH901401)」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然查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身號碼THYH901401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是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所借用,我沒有偷車云云
- 然查:
- ㈠
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 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雖稱自己係向O阿奇」借用本案電動自行車,然對於「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連O方式等均無法具體提出,且關於借用過程O於警詢時稱係在109年11月20日下午3至4時,在桃園市大園區靠近竹圍,民族路往竹圍方向道路旁向O阿奇」借用(見偵卷第161頁),自己與「阿奇」平日均以line通訊軟體連O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於109年11月22日或23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O市場向O阿奇」借用,平日是以預付卡的電話與阿奇連O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對於借用本案電動自行車之時間、地點及出借者之連O方式等具體細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已屬可疑
- 又關於「阿奇」之個人資訊僅稱是南O市場某豬肉攤僱員,卻無法特定該攤位之編號,即被告所持辯詞均無從查證,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阿奇」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悉屬累犯
-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各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㈣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竊取本案自行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動機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或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故不存值憫可宥之處
- 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各項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納入量刑審酌),尚有諸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顯然素行非加
- 加以被告於偵察程序中不願誠實面對司法,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O,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本案電動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里XX號旁之產業道路,以不詳方式竊取VILXXX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
- 嗣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二街仁德宮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
- (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車是伊於109年11月22、23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O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借的,當天伊是騎機車去找他,他看伊有喝酒,他叫伊不要騎機車,騎電動自行車罰款比較低,所以好意把上開電動自行車借給伊,伊把機車停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麥當勞南O市場附近,伊都會去找他聊天,伊以前在市場賣菜才跟他認識的,伊在警詢是說在蘆竹區南O市場跟「阿奇」借的,伊不知道警察為何O在筆錄上記載「大園區竹圍地區道路旁」借的等語
-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VILXXX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32325號、109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088025287號、110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4285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署勘驗警詢光碟,被告於警詢係辯稱:20號在那O,靠近竹圍
- (員警:20號?)嗯,11月20號,那應該是民族往竹圍的方向
- (員警:幾點?在哪裡?)下午,南O往竹圍方向
- (員警:什麼路?)那O路我不知道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警詢光碟1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借車地點係在「靠近竹圍」、「民族往竹圍的方向」、「南O往竹圍方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O市場,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稱與「阿奇」聯繫之方式為line,然於偵查中卻復改稱為「預付卡」、「電話」、「去攤位找他」且無其他聯繫方式,衡情,若聯繫方式為line而非電話,所回答者理應為line而非電話,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則其上開所辯,能否採信,殊非無疑
-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是跟「阿奇」借的,伊現在人在監獄內,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奇」也是在南O市場內擺攤,是人家請他的,伊大概知道在哪個地方,但伊只知道是賣豬肉,不知道南O市場的攤位有無以號碼區分,用講的伊不知道怎麼講,伊不認識「阿奇」的雇主,他講話的口音像是越南,他都用國語跟伊O話,但伊沒有跟他確認他是否為台灣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查證,實屬幽靈抗辯,顯不可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