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簽帳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壬○○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
- 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拾獲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O之信用卡(卡號詳卷),知悉該信用卡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入己
- ㈡
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使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在特定額度內刷卡消費不需簽名以及悠遊卡之功能購買商品,並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108年12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等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該信用卡在附表一所示商O之刷卡機及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經刷卡機連線中信銀行認定係該信用卡免簽名額度之消費而可感應刷卡,或者經自動線上刷卡,進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由該加值金額及原O值於該信用卡內之金額扣抵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因而獲得就上揭價金無須另外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㈢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特約商O,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O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以此方式向特約商O店員施用詐術購買商品,致各該特約商O之店員誤認係「丙○○」本人或授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准許壬○○刷卡消費並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丙○○、中信銀行及附表二所示商O
- ㈣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丁○○○○○」,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銀樓店員誤認係「丙○○」本人或授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准許壬○○以該信用卡結帳2萬5,200元,惟因超過該信用卡額度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 嗣丙○○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接獲中信銀行確認該筆失敗交易,始發覺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證據清單:
- 三、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O
- 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O用之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O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 四、
論罪科刑:
- ㈠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㈡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不同特約商O,接續為感應消費之行為(消費11次共計詐得價值6,842元之財物),均係本於利用所侵占之告訴人丙○○之上開信用卡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同日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併此說明
- ㈢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⒈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O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O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 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O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O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O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O及其店員施O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 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確認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約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而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二之特約商O刷卡消費之行為,並使前揭特約商O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致中信銀行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失,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 是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不同特約商O,接續為刷卡消費之行為(消費8次共計取得價值125,925元之財物),均係本於利用所侵占之告訴人丙○○之上開信用卡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同日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
- ⒊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 ㈦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丙○○所遺失之信用卡1張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及盜刷消費,藉此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他人之財物,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特約商O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32,767元,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盜刷金額、詐得之財物、家境清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尚O老母生病及幼兒須照顧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㈠
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犯罪 |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
-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132,767元,雖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中信銀行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此詳前述,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
-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 ㈡
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 是若就所侵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O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O資源
- 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丙○○」之署押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特約商O店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
應O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是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論罪
- ⒊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