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王O逢佯稱為投資理財公司,要求王O逢提供自己及親屬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O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其父親王O輝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包O方式(寄件單號:0000-0000-0000,下稱前揭包OA),寄送至甲OO指定之「桃園市○○路XX號1樓、電話00-000-0000」(即統一超商中同門市及電話)、收件人則為「施O宏」,予先前向甲OO收購人頭帳戶之温O榮
- 嗣因王O逢上開寄件地址漏未填載「中壢區」,前揭包OA於107年3月5日上午仍遲未抵達統一超商中同門市,温O榮乃詢問甲OO前揭包OA下落,甲OO稱查O未果,要求温O榮自行向黑貓宅急便公司詢問上開單號,經宅急便公司人員告知後,温O榮乃於107年3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O宏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之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領取前揭包OA後,施O宏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包OA,且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温O榮、施O宏因此經檢察官起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受理後另為判決)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173頁),而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O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跟本案無關等語 |被告辯稱
- 被告固坦承伊的綽號是AllO,LINE帳戶即為「AleXXX」,且確實曾為温O榮查O前揭包OA之到貨狀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沒有錢要借錢,被告温O榮叫伊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就幫伊辦理貸款,所以伊就有寄自己的金融卡給温O榮,但伊之後知道是詐騙,就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也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温O榮
- 伊不認識王O逢,也沒有跟王O逢聯絡過,也沒有叫王O逢寄東西到統一超商中同門市,如果伊有跟王O逢聯繫過,伊怎麼還會被騙
- 伊只是基於一片好意、熱心助人,依温O榮的請求,幫温O榮查前揭包OA號碼而已
- 另外在伊臺中住處扣到的隨身碟中,雖有計畫要詐騙中國人的教戰手冊及大量的個人資料,但那都是朋友的,跟本案無關(金訴卷一第169頁,金訴緝卷第93-95頁)等語
- 二、
經查:
- ㈠
而隨後確係由施O宏前往領取前揭包OA之事實,可先予認定
- 證人王O逢因遭詐欺寄送前揭包OA與同案被告施O宏:證人王O逢於警詢時證述以:伊於107年3月3日10-11時,見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並有記載一組LINE帳號,遂加該LINE帳號為好友,該LINE帳號隨後傳訊息跟伊O電話門號,伊留門號給他,隨後即有未顯示號碼撥打前揭門號給伊,表示為投資理財公司,若提供自己及親屬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之後就會把投資報酬轉進寄來的帳戶內,伊即答應,而對方要求伊寄黑貓宅急便,並寄到「地址:桃園市○○路XX號1樓,電話00-0000000,收件人:施O宏」,等對方說確認完身分後會再跟伊O繫,伊即於107年3月3日14時23分,至臺中市○○區○○路XX號瑞興門市,將包含前揭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揭包OA,依前揭指示寄送等語(107年偵字12939號卷一,第123-124頁)
- 又施O宏於107年3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即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遭查獲時,當場扣得甫領取之前揭包OA一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他1688卷第34-36頁)、前揭包OA所黏貼之寄件單據照片(107他1688卷第39頁)在卷可稽
- 是王O逢於遭施用前揭詐術後,即依指示將內含前揭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揭包OA寄出,而隨後確係由施O宏前往領取前揭包OA之事實,可先予認定
- ㈡
足認王O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送出前揭包O與同案被告温O榮
- 而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認王O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送出前揭包O與同案被告温O榮(由施O宏收取):
- 1.
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依温O榮之證述,足認温O榮曾向O告購買前揭包OA內之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⑴
讓商家直接退回去等語
- 温O榮於107年6月14日警詢證稱:伊的金融帳簿均非直接向該金融帳薄所有人取得,來源除fb的591借錢網社團,還有向臺中「AllO」購買,伊共向「AllO」購買3本金融帳簿,每本1萬5,000元,伊是用FACXXX跟他聯繫,錢的部分,「AllO」有先傳1組金融帳號給伊,不過號碼伊忘記了,伊分2次匯給他,總共4萬5000元,伊在3月初匯錢給他後,他用快遞寄給伊
- 伊留施O宏的名字給臺中「AllO」,因為施O宏當時替伊做事,施O宏負責找人提領詐騙款項,所以伊就留施O宏的名字,叫施O宏直接領
- 當初伊跟被告購買3本金融帳薄,錢都匯過去,但是遲遲收不到被告寄來的包O,所以伊就打電話(LINE或FACXXX)詢問他,被告說他先查看看,被告後來叫伊自己去查,結果伊打去客服中心,一查就查到包O在桃園的物流中心,就載施O宏去領包O
- 施O宏手機內有前揭包OA寄件貨運單之照片,是臺中「AllO」傳給伊,伊再轉傳給施O宏
- 在施O宏手機內發現伊與「AleXXX」之LINE對話,「AleXXX」傳「好了嗎」,是問伊錢匯好了嗎,伊回「還沒」、「一下就好」,意思是已經叫人家去匯錢了,然後他就傳一張交貨便給伊,當初伊跟「AllO」買3本人頭帳戶,他說手上沒有這麼多本子,在伊匯錢之後,他有先寄1張金融卡給伊,也是寄到中同門市,但是那只是1張金融卡,沒有金融存簿,詐欺公司說不能用,伊就沒有叫施O宏去領,讓商家直接退回去等語(107年偵字12939號卷三第52頁背面至54頁背面)
- ⑵
施O宏當場被警方O獲等語
- 另温O榮於108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ALLO」是透過新竹綽號「阿弟」介紹認識的,伊係用蘋果的FACXXX與「ALLO」聯繫,在本案遭查獲前1個月左右認識,伊跟「ALLO」購買過幾次人頭帳戶,第一次他寄了一張卡片過來,但卡片沒有辦法用,因為本子沒有一起寄過來,伊就卡片退回去給他,因為本子要拍照給上O詐騙公司看,他沒有再寄回來,之後伊又跟他買3個本子加卡片,這次他用宅急便寄上來給伊,但是他地址寫錯,後來包O跑到桃園的黑貓宅急便那邊
- 他說他查不到,就把宅急便的電話給伊,叫伊自己查後來伊打電話去宅急便公司確認包O在那邊,就載著施O宏到桃園的黑貓急宅便去領包O,施O宏當場被警方O獲等語(107年偵字12939號卷三第169頁背面)
- ⑶
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而經提示與温O榮對話之「AleXXX」LINE帳戶資料與被告確認,被告坦承該LINE帳戶為其所使用等語明確(金訴緝卷第49頁),被告亦坦承其綽號即為「AllO」(金訴緝卷第93頁),是足認温O榮前揭證述內容中所指稱之「AllO」當係被告
- 而依温O榮前揭證詞,足見温O榮於107年3月初以4萬5,000元為對價,向O告購買3個金融帳戶,並提供施O宏之名義作為收件人,被告第1次僅寄送1張金融卡與温O榮,故温O榮並未指示施O宏前往領取,任由店家將該次包O退回,而第2次包O即係內含前揭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揭包OA,然因前揭包OA遲未送至桃園統一超商中同門市,温O榮因此有再聯繫被告,請被告確認前揭包OA之送達狀況,而被告隨後聯繫温O榮,請温O榮自行向黑貓宅急便詢問,經温O榮詢問黑貓宅急便,並得知前揭包OA已送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後,即協同施O宏前往領取,隨後施O宏即遭員警逮捕
- 是依温O榮之證述,足認其曾向O告購買前揭包OA內之前揭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2.
以下證據足資補強温O榮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 以下證據足資補強温O榮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 ⑴
就此當可補強温O榮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 經查,温O榮於107年3月3日12時,先傳送其與被告「AleXXX」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與施O宏,而該LINE通訊對話截圖中包含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包O(寄件人為「施O宏」,下稱前揭包OB)照片1張,而前揭包OB之內容物即為被告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一節,有施O宏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107年他字1688號第43-44頁)、前揭包OB經查扣後所拍攝之照片(107年偵字12939號卷一第159-160頁)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前揭包OB係其寄送予温O榮等語明確(金訴緝卷第90頁)
- 而前揭包OB之收件門市為「中同門市」,進貨日則為107年3月5日,此有前揭包OB之查O資料在卷可參(107他1688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此除與前揭包OA之送達門市、時間均相同外,而前揭包OA與包OB之內容物,亦與温O榮前揭證述向O告購買3個金融帳戶之總計數量相符,更與温O榮證稱:被告先寄1張金融卡給伊,也是寄到中同門市,但是那只是1張金融卡,沒有金融存簿,詐欺公司說不能用,伊就沒有叫施O宏去領,讓商家直接退回去等語之情節一致,就此當可補強温O榮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 ⑵
足認證人温O榮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構,當屬可信
- 又被告於107年3月5日6時42分至47分以網際網路查O前揭包OA之寄送狀況共計4次,同日10時39分復查O前揭包OA之寄送狀況1次一節,有查O包O訂單IP紀錄資料在卷可稽(107年警聲搜字378號第147-149頁),被告亦坦承曾為温O榮查O前揭包OA之到貨狀況等語明確(金訴緝卷第94頁)
- 而温O榮於同日10時45分致電黑貓宅急便詢問前揭包OA之寄送狀況一情,則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107年聲拘字251號卷第110頁),而此情節,即與温O榮前揭證稱:因前揭包OA遲未送至桃園中同門市,因此有再聯繫被告,請被告確認前揭包OA之送達狀況,而被告隨後聯繫温O榮,請温O榮自行向黑貓宅急便詢問,經温O榮詢問黑貓宅急便,並得知前揭包OA已送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之證詞一致,足認證人温O榮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構,當屬可信
- ⑶
當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又温O榮與被告間,未見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難認温O榮有何特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温O榮就本案向O告購買、取得金融帳戶之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並有前揭各項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憑信性,當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3.
被告確係詐欺王O逢寄出前揭包OA與施O宏之人
- 被告確係詐欺王O逢寄出前揭包OA與施O宏之人:
- ⑴
由温O榮再傳送予施O宏
- 經查,温O榮於107年3月3日15時43分許,復以LINE傳送前揭包OA寄送單留存聯之照片予施O宏,此有施O宏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107年他字1688號第43-44頁)可參,而温O榮上開傳送與施O宏之前揭包OA照片,係被告傳送予温O榮一節,經證人温O榮證述明確如上
- 而依照證人王O逢前揭證述內容,其於107年3月3日14時23分許,即將前揭包OA寄出
- 從而,於王O逢實際將前揭包OA寄出後,至温O榮自被告處知悉前揭包OA已寄出之時O,中間相隔時間甚短,若再扣除王O逢寄出前揭包OA後與對其詐欺之人聯繫,並回傳前揭包OA寄送單留存聯照片予對其詐欺之人所需時間,則相隔時間將更為短暫,足見傳送前揭包OA照片與温O榮之被告,即為對王O逢施用詐術使其寄送前揭包OA與施O宏之人,而方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自王O逢處確定其已經將前揭包OA寄出後,即向OO榮告知前揭包OA業已寄出,並傳送前揭包OA之寄送單留存聯照片予温O榮,由温O榮再傳送予施O宏
- ⑵
就此足認被告確係詐欺王O逢寄出前揭包OA與施O宏之人
- 又依證人王O逢前揭證述,及前揭包OA上收件人記載為「施O宏」,足見證人王O逢於一開始受詐騙時,即係受指示要將前揭包OA直接寄送與施O宏,而温O榮因向O告洽購金融帳戶,即有將施O宏之名字留給被告一節,已說明如上,足見被告係自温O榮處得悉以施O宏名義為金融帳戶之收件人後,而對王O逢施用前揭詐術,致王O逢陷於錯誤後,方能指示其直接以施O宏為收件人而寄送前揭包OA,就此足認被告確係詐欺王O逢寄出前揭包OA與施O宏之人
- ㈢
惟查
- 被告固辯稱是因温O榮要幫伊辦貸款,所以才寄送內有伊所有金融卡之前揭包OB給温O榮,伊不認識王O逢,也沒有與王O逢聯絡過,只是基於一片好意,依温O榮的請求幫其查O前揭包OA之號碼等語
- 惟查:
- 1.
難認被告前揭辯解可採
- 自前揭温O榮之證述及相關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温O榮確曾向O告購買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且前揭包OA內之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由被告對王O逢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寄送與温O榮,並由施O宏領取等節明確,被告寄送前揭包OB給温O榮之原因,係因温O榮向其購買金融帳戶,而被告確係詐欺王O逢寄出前揭包OA與施O宏之人一節,亦已說明如上,難認被告前揭辯解可採
- 2.
然查
- 又被告辯稱僅是基於一片好意,依温O榮的請求幫其查O前揭包OA之號碼等語
- 然查:
- ⑴
被告所辯難認可信
- 前揭包OA之內容物,係詐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息息相關,實難認温O榮會委請無關之人查O前揭包OA之寄送狀況,何況被告更於107年3月5日6時42分至47分以網際網路查O前揭包OA之寄送狀況高達4次,被告所辯難認可信
- ⑵
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 且被告於107年3月5日10時39分查O前揭包OA之寄送狀況1次後,温O榮即於同日10時45分致電黑貓宅急便詢問前揭包OA之寄送狀況一節,已說明如上,足以佐證温O榮前揭證稱因其向O告購買之金融帳戶未寄到,遂要求被告查O前揭包OA之寄送狀況,隨後經被告告知其自己向黑貓宅急便查O,其遂致電黑貓宅急便之證詞可信,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 3.
前後陳述截然不同,所辯自難採信
- 又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警詢稱:會寄出內含自己中信銀行金融卡之前揭包OB與温O榮,係因為用以賭博,伊與温O榮是用LINE聯絡,因為伊O機壞掉所有資料都清除云云(107年偵字12939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後卻又改辯稱係因借貸方將前揭包OB寄給温O榮如上,前後陳述截然不同,所辯自難採信
- 三、
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詐取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陷於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之情況,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應予非難
- 兼衡前揭A、B帳戶即時O警查扣,未造成他人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大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王O逢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金訴緝卷第95頁),王O逢就本案量刑之意見(金訴緝卷第69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金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
沒收
- ㈠
第3項各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查,被告詐騙王O逢寄出前揭包OA內之前揭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因此先自温O榮處獲得每個金融帳戶1萬5,000元之對價一節,業已說明如上,足見被告自温O榮處所受領之前揭金錢,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當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就此應就被告因詐取前揭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獲之3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就此當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又被告詐騙王O逢後,王O逢寄出之前揭包OA內之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隨後已由施O宏所受領,非屬於被告之物,就此當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施O宏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係與温O榮、施O宏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 二、
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
- 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O,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 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O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 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O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
- 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經查,依被告交付前揭A、B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温O榮、施O宏之過程,雖可認係供温O榮、施O宏洗錢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款項匯入王O逢所提供之前揭A、B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温O榮、施O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前揭A、B帳戶之行為,因尚O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相繩
- 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O犯罪,應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係與温O榮、施O宏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 三、經查,依被告交付前揭A、B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温O榮、施O宏之過程,雖可認係供温O榮、施O宏洗錢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款項匯入王O逢所提供之前揭A、B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温O榮、施O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前揭A、B帳戶之行為,因尚O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相繩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A第7條至第1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