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過於簡略,並非本案全貌,且本件行為人亦顯非僅被告甲OO與劉O嘉二人,本件行為人實行分工所駕駛之車O亦非僅一輛,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全數刪除,代以:緣劉O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繫屬中)前借貸金錢予蕭O廷,蕭O廷積欠而未歸還,劉O嘉於109年7月4日凌晨在龍潭區北龍路XX號某網咖得知蕭O廷即將出遊,劉O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邀集同時在上開網咖之其之友人甲OO、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男子、「阿明」之二位男性友人共五人前往蕭O廷之住處前方,欲以強暴方式將蕭O廷押上其等之車O,其等謀議既定而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乃由甲OO駕駛其父薛O文所有之BCF-0981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劉O嘉、「阿明」,而「阿明」之二位友人則駕駛劉O嘉向謝O德所借來之BBZ-0016號自小客車,其等五人共同前往蕭O廷與其女友黃O惟所同居之位O平O區大連街XX號7樓之1之居所前,其等於6時9分許駛抵蕭O廷之居所前方正好看到蕭O廷與其女友黃O惟站在社區前方準備搭車出遊,其等五人乃先後下車以強暴欲拉蕭O廷上其等之車O,因蕭O廷抵抗而出手毆打蕭O廷,迨其等五人將蕭O廷押上甲OO駕駛之BCF-098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劉O嘉將蕭O廷之眼睛矇住,車程中,坐在後座之「阿明」動手毆打蕭O廷,車O駛往楊梅區亂繞約一、二小時,「阿明」之友人則駕駛BBZ-0016號自小客車尾隨甲OO駕駛之上開車O之後,後該二車駛至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不詳空地後,車上人員均下車,然甲OO先將BCF-0981號自用小客車駛回其住處,換開劉O嘉所持用之APN-6070號自小客車再至上開空地會合,期間,劉O嘉、「阿明」及「阿明」之二友人在上開空地與蕭O廷進行債務協商約一小時,迨甲OO換開APN-6070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空地後,劉O嘉始叫車至該空地搭載蕭O廷至楊梅交流旁之肯德基,蕭O廷始重獲自由,車O駛抵肯德基後,經其聯繫黃O惟,得知黃O惟在平O派出所,其乃指示司O駛至平O派出所
- 警方O黃O惟、蕭O廷之陳述並調取其等同居居所前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三、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⑴上開事實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外,並有證人徐O忠、謝O德、陳O寅之警詢證詞、平O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方O調取之APN-607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畫面列印可資為證
- ⑵被告與劉O嘉、「阿明」及「阿明」之不詳男性友人二人共五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共同正犯僅有被告與劉O嘉二人,顯非事實
- ⑶被告等五人以強暴方式毆擊告訴人蕭O廷而將之押上車,是被告等五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指應分論併罰云云,自有未合
- ⑷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軍訴字第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 ⑸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犯行固非為同類罪質之案件,惟被告前於107年間加入詐騙集團,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共十四罪、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9日各判處罪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其所犯私行拘禁罪尤與本件妨害自由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相類
- 又其於109年間犯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9年間犯詐欺罪、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更早於105年間即加入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於108年4月26日執畢
- 非僅如此,被告更曾因犯加重詐欺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二度裁定羈押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 可見被告於本件諸多案件繫屬審理中猶更犯本件,而其前更已犯私行拘禁罪,在在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⑹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行動自由之妨害程度、被告年紀輕輕,然前科素行不佳(另其雖於偵訊陳稱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雖確有與被告、劉O嘉簽和解書,然係遭其等逼迫所簽等語,其表示量刑部分由本院依法為之,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以,和解之要素不得加入本件量刑審酌事項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
- 甲OO因劉O嘉(109年度偵字第2826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蕭O廷有債務糾紛,竟與劉O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街XX號前,2人均徒手毆打蕭O廷,致蕭O廷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耳膜出血、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後,再共同將蕭O廷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劉O嘉以衣服蓋住蕭O廷之雙眼,嗣由其駕駛上開車O將蕭O廷載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不詳空地,以此方式剝奪蕭O廷之行動自由
- 嗣蕭O廷經劉O嘉同意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蕭O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O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O廷、證人黃O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與同案被告劉O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被告劉O嘉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 其與同案被告劉O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