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弄9號」,更正為「1弄9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亦無法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自屬損壞行為
- 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 經查,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廖O慈上址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向內凹陷、變形(見偵卷第27、28頁),顯已無從再為通常之使用,亦無法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自屬損壞行為
- ㈡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告訴人之子李O紘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於深夜至案發現場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 再酌以告訴人維修上開鐵捲門花費新臺幣7,4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
- 甲OO與王O毅、張O偉(前二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齊」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廖O慈住處前,叫囂要求廖O慈之子李O紘出面而無人應O,甲OO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壞廖O慈所有之上址住處鐵捲門,足生損害於廖O慈
- 二、
案經廖O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