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O一時情緒才會罵三字經等語,經查 |經查
- 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O口出「死警察」、「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員警廖O淵會錯其意,伊所謂「死警察」不是在講他,是在講民國109年之事
- 而伊說「幹你娘」係因被逮捕時數名警察圍著他噴辣椒水,伊一時情緒才會罵三字經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甲OO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XX號誌而闖越紅燈,員警廖O淵(以下逕稱其名)隨即駛至被告身旁示意被告靠邊停車盤查被告身分,被告對廖O淵向其確認身分之問題均拒絕回答並與廖O淵發生爭執
- 嗣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面向廖O淵稱「你們死警察,沒有用啦」等語
- 隨後被告與廖O淵持續爭執,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支援警力到場,被告否認有前述辱罵警察之行為,11時17分許至18分許間,員警施O制力壓制並噴辣椒水以逮捕被告,被告則2次向員警辱罵「幹你娘」等穢語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至60頁)、員警廖O淵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51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固辯稱廖O淵會錯其意,伊所稱「死警察」不是在講他,而係指109年之事云云
- 惟廖O淵攔停被告前,被告正在騎行機車而並未與他人對話,廖O淵攔停被告後盤查其身分之過程O無其他人參與,又被告拒不配合盤查,即面向職勤中之廖O淵稱「你們死警察,沒有用啦」,由此整體情境觀察,被告顯然係因不滿遭廖O淵攔查取締其違規行為,而出言辱罵廖O淵,與其所謂109年之事並無關連,被告所持辯詞並不足採
- 又到場支援之其他員警向O告說明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請其配合警方O捕後,被告拒不配合而於逮捕過程O多有反抗,並於遭噴辣椒水後2次辱罵「幹你娘」等語亦係欲以此方式欲反抗逮捕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只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數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均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單O一罪
-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執勤員警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4人當場侮辱,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O,只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取締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執勤員警辱罵「死警察」、「幹你娘」等穢語,顯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事後更犯否認犯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難認具有悔意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智識程度,兼衡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於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不是針對廖O淵,係他會錯意,當時現場好幾個警察圍著、對伊噴辣椒水,情緒上來才罵三字經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發現被告確有對警員廖O淵及現場處理警員辱罵前揭言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足憑,並有警員廖O淵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數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前開判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