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所涉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於109年5月5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XXX)、安非他命(AmpXXX)、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XXX)、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受贈而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 復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龍O大操場之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前淨重合計112.70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5.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30公克),並連同上開大麻1包,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 嗣於109年5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甲○○在桃園市楊梅區老坑溪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受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購得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附表編號三中含有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
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9DH-391)、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
- 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5.96公克)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O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O,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草1包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白O潮濕晶體1包、白O晶體2包、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三之淡黃色晶體中更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包大麻是朋友送我的,當時他問我有無吸過大麻,我回答沒有,他就送我一包試試看……」
- 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買這些毒品目的只是要自己施用,並沒有要賣……」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9頁、第96頁),可認被告因受贈、購買而為警查獲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上開扣案之不同品項第二級毒品數量,而依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05.96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㈡
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4罪),並分別就不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偽造印文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沒收 |經查
- 再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
- 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O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
-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
- 經查:本案中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支,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沒收
- 五、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㈠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老坑溪橋上之汽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㈡
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又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之應O決不受理之事由規定,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在內,則同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 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 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⒈
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 |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 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 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並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下稱「附命緩起訴」),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 至「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又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準此,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 綜上,行為人初O施用毒品犯行、或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施用時點回溯3年內,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者,應認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期間行為人曾O犯施用毒品罪或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
- 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且未滿3年,然此均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對判斷結果尚不生影響
- ㈣
經查:
- ⒈
均不影響前揭訴追條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審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誤
- 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即109年5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106年1月25日)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裁量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程序
-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履行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影響前揭訴追條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 ⒉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2日桃檢俊良109毒偵2961字第109910798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
- 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周O芬、林O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9頁、第96頁),可認被告因受贈、購買而為警查獲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上開扣案之不同品項第二級毒品數量,而依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05.96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㈢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㈠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㈡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⒈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 ⒈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⒉ 證據名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