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宣告刑及沒收──────────────────────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背心貳件、工具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一)民國109年8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林故事人協會(下稱雲林故事人協會)營運之中平路故事館前,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折損中平路故事館告示牌3支,致使上開告示牌損壞而不堪用
- 再於(二)109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見林O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竊取反光背心2件、工具帽2頂得手後即行逃逸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中平路故事館連續毀損告示牌3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7號、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案件,經前案刑罰之執行後,仍再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毀損犯行,足見被告不思悔悟,對前次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2罪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三)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O河之財物、毀損告訴人雲林故事人協會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
- 另考量告訴人林O河及雲林故事人協會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末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罪質雷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反光背心及工具帽,據告訴人所述為反光背心2至3件及工具帽2至3頂,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O河,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數量無從確定,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為反光背心2件及工具帽2頂,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中平路故事館連續毀損告示牌3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7號、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條
- (一)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沒收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