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卓O涵前為配偶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因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 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卓O涵前為配偶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因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等規定論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二)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卻僅因細故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精神所受傷害更難以計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屬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雙側臉部紅腫等傷害 |屬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甲OO與卓O涵前為夫妻,離婚後2人仍同居在桃園市○○區○○○街XX號11樓租屋處,屬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進入該租屋處房間內,直接壓制在卓O涵身上,不顧卓O涵之抗拒掙扎,徒手與卓O涵拉扯後,趁卓O涵跌坐在地上之機會,以其膝蓋壓制卓O涵之後頸及背部,使卓O涵臉部與地板摩擦,再以其手臂勒住卓O涵之頸部使其難以呼吸,並徒手凹折、扭斷卓O涵之左手,以上開方式妨害卓O涵身體活動自主決定之權利,致卓O涵受有雙側臉部及頸部挫擦傷、左手肱骨骨幹骨折、雙側臉部紅腫等傷害
- 二、
案經卓O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卓O涵之│││中之供述│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卓O涵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稱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事實
-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4│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桃園醫│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院急診車道及大門監視器│由被告載送告訴人前往桃園│││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醫院就醫之事實
- │└──┴───────────┴────────────┘
- 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 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卓O涵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所為,顯係基於單O犯罪決意、為達成單O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O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被告有何殺人犯意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經查 |被告辯稱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O地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我就是要讓妳死,我不會讓妳起來的」、「我先解決牠(指屋內貓隻),等下再來解釋決妳」等語,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
-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前開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未說該恐嚇言詞等語,而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以資審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是尚難對被告遽以恐嚇罪相繩
- 且縱認為真,被告除恐嚇被害人外,並實施毆打被害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O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復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O,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O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於使被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O夫妻,原非仇怨,應無殺害之動機
-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遍及頭、眼、頸部及手臂等處挫傷及左側肱骨幹骨折,惟上開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於危及性命之程度
-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係由被告陪同伊至醫院就醫,核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情節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受有多處傷害,逕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
- 因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涉嫌傷害之社會事實同一,亦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 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卓O涵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所為,顯係基於單O犯罪決意、為達成單O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O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O地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我就是要讓妳死,我不會讓妳起來的」、「我先解決牠(指屋內貓隻),等下再來解釋決妳」等語,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O地曾出言恐嚇告訴人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