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酒後不能騎車 |
- 甲OO自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