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休憩區內」後補充「靠透明窗戶之角落椅子上O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露出下體等行為即屬之
- 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指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係以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O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並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
- 是例如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只要係公然為之者,適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
- 申言之,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O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公然裸露全身、露出下體等行為即屬之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似案情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復僅為滿O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驚嚇、不適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
- 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全O便利商店蘆竹山腳店休憩區內,公然褪去褲子,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
- 嗣經該店店員秦O婷查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