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永裕平價中心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LD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應O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