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陸O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報告駐隊長官,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服役於位於空軍臺東志航基地之空軍第七聯隊第七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職級為一等兵(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入伍,已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因缺錢償還債務,且曾受部隊同袍楊O恩之委託,代持楊O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金錢,因而知悉楊O恩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 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空軍臺東志航基地之消防待命班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O恩放置於上衣口袋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 甲OO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XX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下稱臺東大同路郵局),將竊得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誤認甲OO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依所輸入之提款金額發鈔,甲OO因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 嗣楊O恩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遭竊,且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並懷疑係由甲OO盜領,報告駐隊長官,始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109年11月24日空七基大字第1090000830號函暨所附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人員簡O冊、被害人及被告所書立之經過書及訪談紀錄各1份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臺東大同路郵局門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O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係犯陸O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犯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O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 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O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O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其後已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有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人員簡O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O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O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 是核被告在所服役之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O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
- 又核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盗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O關係 |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提款卡並盜領帳戶內存款,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為被害人同袍,理應相互扶持,竟仍於營區寢室內竊盜,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O關係,有違誠實軍風,行為殊屬不當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已將提款卡及所得款項返還及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盜領款項之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1份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上開郵局之提款卡,並悉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可見其悔意,信其經此案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 ㈣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及盜領之款項2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業已返還被害人,而所盜領之現金2萬元亦已全數賠付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O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39條之2
- 是核被告在所服役之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O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
- 又核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盗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