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O有誤會,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C型鋼4支,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其犯本案時雖不構成累犯,然於民國103年已有涉犯2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仍屬平O,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返還予被害人劉O宏並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出竊盜之告訴,暨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左側肋骨兩根骨折、胸部挫傷、左O挫傷、左O腿擦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間狹窄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又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4月27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起訴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得之C型鋼4支,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復由劉O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O宏位於臺東縣○○市○○街XX號鐵工廠前路旁,趁劉O宏所有放置於鐵工廠外之C型鋼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C型鋼4支,得手後將上開C型鋼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
- 嗣經附近民眾察覺有異,乃上前跟追甲OO並要求其歸還竊得之物,復由劉O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