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 二、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自訴人乙OO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向自訴人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二、 理由 | 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