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一)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等語
-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至第6行、第8行原分別記載:「自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許」、「東河鄉蔴竹林60之1號前」、「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等語,應分別更正補充為:「自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許至16時許止」、「東河鄉蔴竹林60之1號前(即臺東縣東河鄉東23線鄉道5.9公里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5毫克)」等語
- (二)
「臺東酒精測定記錄表」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單」,證據部分刪除「呼O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臺東酒精測定記錄表」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鄉村道路上,更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惟念其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持勉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