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就此酒醉駕車因而致重傷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
- 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因而致重傷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是肇事者,有上述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4020號卷第20頁)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雖已間隔約22小時,然未能依其飲用之酒類數量及內含之酒精濃度確保酒精已代謝完畢,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又疏未注意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應充分保持安全間隔,而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貿然由告訴人李O真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超越,致生本件事故,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行為時O僅19歲,年紀尚輕,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做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
法條
- 一、 事實
- ㈠ 事實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㈡ 事實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