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甲OO與李O虔為父女關係 |基於侵占之犯意 |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甲OO與李O虔為父女關係,李O虔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火車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甲OO使用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XX號之永慶汽車保養廠,未得李O虔之同意,擅自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永慶汽車保養廠廠長侯佳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獲取5萬元之價金
- 嗣李O虔於109年9月29日接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員警以電話聯繫,得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遭犯罪集團拆解,向甲OO求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下落,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虔、證人即永慶汽車保養廠廠長侯佳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
-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O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讓渡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 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四、
本院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共4罪,合計5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其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李O虔所有 |
-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李O虔所有,僅能持有使用,竟仍將之據為己有,出售他人以獲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擅自將向告訴人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5萬元之價格,違法出賣予不知情之永慶汽車保養廠廠長侯佳慶(見警卷第2頁),其變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取得之價金5萬元,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見偵卷第12頁),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335條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八、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