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以第一審就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稍有過重,而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當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 上訴意旨略以:就警方O提示上訴人與案外人施O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並無提及任何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李O庭」、「姐仔」(即陳O均)的相關訊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函覆原審指稱「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3495號被告甲OO毒品案件,於監聽過程O業已查知其上游為陳O均、李O庭等,業經警局函送本署分案偵查中」之旨,顯然與事實不符
- 尤其是上訴人係於警局供出毒品來源,嗣檢察署再傳喚到場指認,可見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發動調查、偵查進而查獲「李O庭」、「陳O均」等人販賣毒品,當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 原判決未予查O,僅憑形式上之檢察署覆函,即認上訴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 三、
惟查:
-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人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方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 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 原判決秉此斯旨,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住高雄市杉林區之男子及住高雄市○○區○號「姐仔」之女子,然亦僅說明住杉林的男性年約60歲左右,住在經過消防隊附近的組合屋裡面
- 「姐仔」是女性,年約3-40歲左右,此外,則未提出該2人之具體年籍資料(見警卷第6頁),而警方O即「主動」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上訴人指認,上訴人始配合指認,並稱:「編號6是住杉林販賣毒品給我的男子(即李O庭)」、「指認表的編號四是岡山『姐仔』(即陳O均)女子,大約向她買過3次,數量都是1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
- 核諸原審(即第一審)向O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該署回覆未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
- 暨本院(即第二審)向O頭地檢署函詢是否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該署覆以:「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3495號被告甲OO毒品案件,於監聽過程O業已查知其上游為陳O均及李O庭等,業經警局函送本署分案偵查中」等節,交互參酌,可知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之住杉林之男子(李O庭)及岡山「姐仔」之女子(陳O均),早經警方O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研判本案上訴人有向「李O庭」或「陳O均」購毒之情形
- 從而,警方O在上訴人為上開供述前,早已據相關監聽資料對「李O庭」或「陳O均」掌握有販賣毒品之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等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並進而移送檢方偵辦
-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其後縱依檢警之訊問指證,亦與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免其刑之寬典無涉,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甚明(見原判決第6至8頁)
- 且卷查,警方O調閱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基地台位置通聯所製作之節錄本,已有施O杰與「姐仔」通聯之註記,並標明「姐仔」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警卷第71頁),可見警方O早已知悉「姐仔」其人,橋頭地檢署前函覆文並非全然無據
- 經核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條項減免其刑事由,其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惟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