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OO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三、
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翁O關係
-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 原判決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翁O關係,竟為逞私慾,罔顧倫常,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應予非難
- 上訴人已導致告訴人與其配偶離婚、家庭破碎,並獨自扶養小孩,且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復原之路O長,並在歷審均表達不原諒上訴人,並提出意見書,請求對上訴人從重量刑,足見上訴人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及受損均甚深
- 兼衡上訴人之犯罪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依告訴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提存新臺幣50萬元以為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 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刑罰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四、
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得為之
- 且諭知緩刑亦為法院之職權,其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已敘明其理由,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上訴意旨謂:依告訴人所述情節,伊所為係非暴力性之瞬間舉動,並無強制手段之實行,屬短暫性或偷襲式,於告訴人尚未明顯感受伊性侵害時,就主動停止,是否已達強暴程度並非無疑
- 然伊O自承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擁抱、觸摸告訴人之行為而為認罪,可見伊已深感悔悟,並願承擔罪責,事後復主動提出刑事自首狀,縱不合自首要件,亦見已經認錯,原審猶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
- 又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即表示願和解,且已提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而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遽認不宜宣告緩刑,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誤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