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 二、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OO有如其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
- 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二(包括附表編號3至7)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3至7分別論處乙OO、甲OO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5罪刑(乙OO所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乙OO、甲OO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5年1月、15年),暨酌定乙OO、甲OO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15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乙OO、甲OO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三、
上訴意旨略以:
- ㈠
乙OO部分:
- ⒈
基於幫助之犯意
- 乙OO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開車搭載第一審共同被告鄧O友(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交付海洛因予楊O月,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包括取得海洛因),可見其與鄧O友並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O月之犯意聯絡
- 原判決遽採鄧O友之片面不實指證,逕認乙OO與鄧O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O月,而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乙OO事證之理由,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⒉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 原判決認定乙OO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楊O月、洪O良,且交易次數、金額、數量俱屬不多
- 詎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乙OO所為量刑(均宣處有期徒刑15年1月),而重於已判決確定之鄧O友所處之刑(宣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11月、7年8日),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 ㈡
甲OO部分:
- 於警詢時僅提示甲OO與鄧O友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向甲OO確認各該通話之含意,而甲OO當時在監執行,突然被問及其與鄧O友之數則對話內容,因記憶模糊才拒絕回答,並非故意拒絕陳述
- 又警方O檢察官訊問甲OO時,均僅告知所犯罪名,並未告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 縱使警方O詢問甲OO有無與鄧O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洪O良、乙OO,然該2人係直接與鄧O友聯絡,甲OO不知詳情
- 況檢察官偵訊時,僅向甲OO確認有無與鄧O友共同販賣海洛因,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至7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等具體事實訊問甲OO,影響甲OO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以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寬典之機會
- 原判決逕認甲OO不符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
本院查:
- ㈠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於偵查程序固亦同有適用
- 惟如司法警察(官)於警詢中詢問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縱未告知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並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妨礙被告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自無違反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應O行之法定告知義務可言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法律並未課予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有告知該項規定之義務
- 經查,原審勘驗甲OO於107年8月9日之警詢錄音,顯示警方O再提示卷內相關事證,並詢問甲OO有無幫忙鄧O友「送」毒品,甲OO或搖頭、或否認,且大多答稱:等律師來再講等語
- 又甲OO於107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認識鄧O友2、3年,不認識乙OO,未與鄧O友共同販賣海洛因
- 於檢察官再度確認甲OO是否幫忙鄧O友販賣海洛因予乙OO時,仍供稱:沒有,不認識乙OO,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 可見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經訊(詢)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該犯行時,均否認其事
- 原判決因認甲OO所犯上開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 甲OO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㈡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原判決不採乙OO所持其無與鄧O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O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乙OO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鄧O友要我開車載他去找楊O月時,我就知道是交易毒品,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等語,足認其與鄧O友就販賣海洛因予楊O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乙OO所辯其祇是單純開車搭載鄧O友,係幫助而非共同販賣云云,不足採取等旨
- 稽之鄧O友於檢察官107年9月19日訊問時證稱:我的腳受傷1年多,乙OO及甲OO主動說要幫忙我送海洛因給購毒者,並藉此要求我提供海洛因給他們施用,乙OO在7月份開始幫忙等語,核與上開乙OO之供述相符
- 乙OO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云云,難認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以乙OO為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動機,以及其共同販賣海洛因2次、對象2人等一切情狀,就該2次犯行均宣處有期徒刑15年1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尚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
- 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 至鄧O友所宣處之刑雖輕於乙OO,然係因鄧O友依上開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乙OO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兩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相互比較
- 乙OO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
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 綜上,乙OO、甲OO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乙OO、甲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乙OO、甲OO,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除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外),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原判決雖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二(包括附表編號3至7)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3至7分別論處乙OO、甲OO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5罪刑(乙OO所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乙OO、甲OO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5年1月、15年),暨酌定乙OO、甲OO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15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乙OO、甲OO在第二審之上訴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上訴意旨略以 | 甲OO部分
- ㈠ 理由 | 本院查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本院查
- ㈢ 理由 | 本院查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