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乙OO有其事實欄一、㈠至㈢相關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論處甲OO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均累犯)
- 乙OO犯如同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以上各罪俱量處有期徒刑),及均為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取捨認定之理由,對於乙OO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 ㈠
甲OO部分:
- 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詳細交待案情,配合員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輕微,尚O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
乙OO部分:
- ⒈
O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 原判決既認定甲OO所犯上揭販毒各犯行,均係以其個人使用之手機與購毒者聯絡,然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卻率認乙OO參與犯罪,係推由甲OO使用該手機聯繫,且乙OO如有販賣意圖,為何O關販賣行為,均未見乙OO參與其中,又豈會將編號11向購毒者江O誠取得之新臺幣2千元,旋轉手交予甲OO,至多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 ⒉
亦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自有未合
- 原判決認定其參與2次犯罪,均係以其於甲OO與江O誠接洽時,適巧坐在車內為據,然江O誠在原審證述關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1)當天,乙OO是否在場,已不復記憶,則其參與犯罪之實情如何,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另同年3月7日(同附表編號12)之犯罪,係甲OO私自竊賣,此可比對同年月6日之監聽資料即明
- 且其於109年12月3日聲明上訴理由狀已狀請調查,原審未調取監聽紀錄以查明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機之發話地點及通聯情形,亦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自有未合
- ⒊
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各等語
- 原判決理由祇泛稱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剌激、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無從據以斷定量刑是否適當,而有理由欠備
- 又原判決就其犯2罪定執有期徒刑3年8月,較諸甲OO所犯13罪,定刑有期徒刑6年,量刑輕重失衡,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各等語
- 四、
惟按:
- ㈠
基於營利意圖
-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O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不利於己之相關自白或不利於乙OO之證述,綜合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不利於各上訴人等之證詞,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詳敘憑為判斷如何得認甲OO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乙OO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承其與甲OO共同販賣毒品可藉此清償甲OO積欠其款項之利益等語,顯可預見甲OO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仍負責收取價金、提供毒品,而與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 ㈡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 原判決以乙OO罪證明確,已敘明其依憑之理由,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 至於所指聲明上訴理由狀所謂調取上訴人2人之通聯等語,依所載僅係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不合,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旨(見第2915號原審卷第24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乙OO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僅聲請傳訊證人甲OO、江O誠,並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O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乙OO委由辯護人答稱「沒有」(見第2913號原審卷第137、187、188頁)
- 乙OO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 ㈢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 刑之量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項及相關所載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之事由而為量刑,暨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等旨
- 核無違背公平正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指為違法
-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甲OO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 五、
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 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 甲OO部分
- ㈠ 理由 | 惟按 | 論罪
- ㈢ 理由 | 惟按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