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原名林O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7月間,其妻陳O緣(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在其設於「MeeO」交友軟體之帳號內,張貼「陳O亘」之美貌相O冒充自己,利用網際網路XX號係有「陳O亘」之外貌之人,待系統與告訴人顏O羽配對成功後,陳O緣自同年8月15日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其父親生病,被地下錢莊追債等語,向之詐取財物,上訴人則假冒地下錢莊業者與告訴人通話,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陳O緣,共計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21萬9880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原審認伊成O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非妥適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陳O緣於交友軟體之帳號上使用「陳O亘」之相O,屬於「冒名使用交友軟體」行為(下稱冒用行為),所侵害者為人格法益,與財產犯罪行為有間
- 陳O緣上開冒用行為雖屬於不實資訊,然其內容既與詐騙財物無關,縱使陳O緣後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特定被害人施O詐術,亦與以利用網路施用詐術之加重詐欺取財成O要件不符,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 本件詐欺行為係陳O緣單O起意為之,伊僅係提供手機予陳O緣使用,伊雖曾與告訴人通話,但未對之施O詐術,至多僅成O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認伊成O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非妥適等語
- 三、
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O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 縱行為人尚O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O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告訴人證述(關於被害情節,確有與自稱地下錢莊業者之人通話)、陳O緣、陳O亘之證述、陳O緣於社群網站帳號使用陳O亘照片之截圖,及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陳O緣相關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
- 並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 陳O緣將「陳O亘」之美貌相O冒充自己,張貼於網際網路XX號係有「陳O亘」之外貌之人,待系統配對成功後,陳O緣方O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此後上訴人復配合陳O緣向O下錢莊借錢之說詞,取信告訴人以詐取財物
- 上訴人借手機給陳O緣於先,嗣後又謊稱地下錢莊以取信求證之告訴人,就陳O緣之詐欺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陳O緣先前在網路張貼「陳O亘」之美貌相O為詐騙手段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承陳O緣所為之網路詐騙結果(即使告訴人誤信陳O緣有「陳O亘」之相O),繼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自應與陳O緣之利用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成O共同正犯,所辯僅成O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均無可採
- 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