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即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
- 另就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即事實欄一之㈠、㈤、㈥、㈦)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
- 上訴人雖陳述其毒品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致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
-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已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廖O裕、陳O勤)、七(已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劉O龍)部分,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 另針對附表一編號一、五、六部分,何以難認與廖O裕、陳O勤經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時間先後或因果關聯,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詳為闡述,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
-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蔡O」部分,經查O蔡O」即許O豪,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未因上訴人供述,查獲許O豪販賣毒品事實,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販賣予許O豪之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一之㈦部分),其來源為劉O龍,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0年3月22日查覆在卷,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亦陳明沒有意見
- 原判決因認此部分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蔡O」部分,未再查明「蔡O」是否已經追緝到案,即予審結,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 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及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部分所為量刑或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
-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就所犯各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不構成累犯)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節,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持憑己見,就前述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又未予酌減,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貳、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
為該條項所明定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 另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即附表一編號九部分),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上訴意旨猶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三、 理由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 理由 |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