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O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O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 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 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乙節,如何認不可採,已敘明:本案上訴人與俗稱「山老鼠」之共犯集團竊取如其附表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數量龐大,且所竊為貴重木之樹種,渠等為圖私利,竟使用機具、車O大規模及有計畫之竊取,不顧森林有減緩地球暖化、調節氣溫、涵養水源、固定土壤及供動物棲息,枯木且可供林間植物給養,保持生物多樣性等功能,所犯影響森林保育甚鉅,並有造成水土流失、威脅國民財產生命安全之虞,惡性重大,不宜宣告緩刑等旨
- 核屬原審得依職權為緩刑宣告與否之合法裁量,暨已載述理由甚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
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O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審酌伊係因家中經濟困難、需養家餬口而有本案犯行,且伊並未參與指揮及親自盜伐等犯行,僅負責載運及把風,又尚未分到所竊木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難認惡性重大
- 原判決未說明伊所犯如何有影響森林保育工作甚鉅,及有造成土石流,威脅國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O依據,即認伊惡性重大而不予宣告緩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