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 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
-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
- 另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亦已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就所犯各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又未說明理由,有輕重失衡之違法,而為指摘,顯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節,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認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對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持憑己見,純就前述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又未予酌減,違背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