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原名詹O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暱稱「丁O夢」、「俊凱gogO」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持以提領被害人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車手,於領得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如其附表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莊O馨、彭O綝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另犯幫助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兩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實質填補,審酌上情,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從為緩刑宣告等旨,敘明上訴人不宜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告訴人莊O馨於原審未到庭參與調解,視同放棄權利
- O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想爭取緩刑機會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