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3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為未遂,其餘為既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迄於原審審判時始行認罪之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
-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或就原判決量刑主張未審酌洗錢罪於原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 或執其涉案情節、悔過表現之情形,及個人、家庭等因素,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